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0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即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用途,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因缺錢,由友人告知收購本案存摺帳戶之人電話號碼後,即由甲○○以該電話號碼與該人聯繫,隨即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15時許在台中市○○路上之家樂福量販中心,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販賣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四十餘歲自稱「 小李 」之成年男子。而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19日下午18時1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因購物時,業務員拿錯簽單之故,公司將每月扣款4980元,須將帳戶內存款提出,並存入指定帳戶等語,致乙○○○因之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0時40分許、同日下午20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付款設備操作,分別將現金8萬9000元(匯款3次)及7000元(匯款1次)存入甲○○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乙○○○於存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影本1張、印鑑卡影本1張、開戶時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張(警卷第5、6頁)、被害人乙○○○提供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1張(警卷第3、19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自92年12月起至96年11月止,均無交易紀錄,於96年12月間則有4筆款項存入,而該4筆存入之款項,即係證人乙○○○所存入,且款項存入後旋即被一次或分次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13張附卷可參(警卷第7至1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96年12月19日即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如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而未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非費而不惠、徒勞無功,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另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96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無掛失紀錄,嗣於96年12月20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並遭結清及註銷金融卡乙節,亦有第一商業銀行97年12月17日一中港字第297號函1張在卷可查(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並未就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掛失之動作。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該帳戶係薪資帳戶,發現存摺、提款卡被綽號「 阿順 」之男子拿走後,未向警報案等語。然一般人發現其薪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他人取去,為避免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焉有不即時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置之理。再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款卡密碼為0219,密碼寫在紙條上,紙條放在封套裡等語。可見被告對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知之甚明,則何以被告仍須費時耗力,將其已知之甚明且記憶上不具任何困難性之密碼註記於紙條上,再將紙條放在提款卡之封套內?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或換摺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反致使用帳戶所有人蒙受損失。因此,若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稱中獎或其他類似詐術而詐使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錢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通常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出售交付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非熟識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惟被告猶仍出售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四十餘歲自稱「小李」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或允許渠等將被告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據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四十餘歲自稱「小李」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渠等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出售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約四十餘歲自稱「小李」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之間,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開施以詐術之方式,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前開所有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行為而販賣前揭帳戶行為,並因而讓被害人乙○○○受詐騙而匯款4次至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然證人乙○○○4次匯款之時間極為密接,且存款地點相同,有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及及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1張在卷可查(警卷第3、19頁)足認係詐欺集團成員對證人乙○○○所為同一詐欺犯行之結果,而僅觸犯1個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出售交付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供他人詐騙證人乙○○○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應從屬於正犯之犯行,而亦僅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交付他人,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殊不可取,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乙○○○金錢損失,並擾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迄今未為賠償,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三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