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國民代理人 林靜歆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財產之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惟聲請人任職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規定每月薪資須匯款至其關係企業,即聲請人設於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而每月薪資一旦匯至該帳戶,相對人即行使抵銷權將該帳戶內金額全數扣走,相對人之行為非但使聲請人之生活陷於困難,對其他債權人之保障亦有不足,故請求於更生程序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存放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額行使抵銷權,以維護債務人之生計及全體債權人之公平性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所有財產僅欣慈恩企業有限公司投資額新臺幣150,000元及其任職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每月薪資債權,有債務人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稽,若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全數抵扣,非但聲請人基本生活難以維持,亦有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