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小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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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39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煒倫
被 告 沈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日向伊公司訂立現金卡借
款契約,約定利息按年息18%,若被告延遲履行時,則應收
利息改以20%計收(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
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2年11月27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
款項,現尚有新台幣(下同)41,055元未獲清償,依現金卡
借款約定書第8條第1款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ALL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
書、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