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239號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張先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起向原告購買書籍商品,
價款共新臺幣(下同)38,700元,頭期款2,150元,其餘價
款分17期支付,然至今被告僅支付頭期款及部分分期款,尚
欠17,20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
法買賣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200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送貨單、訂購單、分期付款
合約確認書、客戶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
),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大致相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兩造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付款,若未依期付款,餘款應一次全部
付清,則被告既於102年12月20日起未付款,則原告自102
年12月21日起請求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從而
,本件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00元,及自
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卓榮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