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1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於經舉發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EZ-七0七一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路行駛,於五華變電所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四萬二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抗告人則以當時上開小客車並非抗告人所駕駛,係由同車之 邱美偵 所駕駛,因邱美偵未帶駕駛執照,遇到警察臨檢,始駕車右轉進入巷子等語,提起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與案外人邱美偵於上揭時地,共乘EZ-七0七一號小客車駛至舉發地點前,隨即右轉進入巷內,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交通組五組警員 許泰源 與同事駕駛警車,從該巷另一頭進入追攔後,上開自小客車駛出原巷口,再經定點攔檢之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水田派出所所長 謝國棟 對抗告人實施酒測後,抗告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許泰源、謝國棟、 彭文正 證述綦詳,復經原審法院調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七號偵查卷內所附之酒測單屬實。抗告人雖否認酒後駕車,辯稱是邱美偵所駕駛等語,經查:⑴抗告人與案外人邱美偵於上揭時地所共乘之小客車為警攔檢後,案外人邱美偵向警員坦承原駕駛人係抗告人,其等轉入巷子互換位置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謝國棟證稱:「異議人(即抗告人)坐在副駕駛座,駕駛座坐一位女孩,之後才知道是異議人女朋友」、「異議人搖下車窗告訴我說:『我犯何罪,我為何要下車』,後來我跟異議人說:『我們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檢查,請你配合受檢」,異議人車窗又搖上去,又繼續僵持下去,我一直喊話,說如果拒絕受檢,我們要強制,我們可以依法打破玻璃檢查,之後他們二人就開門下車,下車之後我們就盤問異議人說:『是否你開到巷子裡面換駕駛人』,異議人否認,我們就問那個女孩並告訴她說:『根據查緝警員報告你們是到巷子裡面去換座位』,女孩就一直說是她開的車,我們繼續委婉告訴她沒有必要頂替,實際上我們查緝人員有看到你們換駕駛,因為詢問時間很長,期間女孩有承認,並說其實就是異議人開的車,請我們原諒她,...」、「我們六個人圍上去的時候,(指查緝警員)告訴我說:『他們二人換駕駛人的位置』,因此才認定真正駕駛人員是抗告人,另外我們將他們二人隔離訪談時,訪談之中女子坦承說是抗告人開的車」、「(問:這個女孩是否坦承二次?)是,訪談之中還沒有做筆錄時,另一次在現場的時候她有承認,都是我親耳聽到」、「訪談之中許泰源有錄音」等語。核與證人許泰源證稱:「當時我看到那部自小客車,他在我們臨檢點前方二、三十公尺,他看到我們攔檢就從小巷子右轉過去,因為我在橫山分局服務,所以知道那一條巷子二頭可以接到竹一二0線,我就跟旁邊同事 林志謙 說:『我們從另一頭反向去攔下他們』,我們開過去
二、三十秒就遇到抗告人車子,看到那部車時,車子是停下來,停在距離巷口約二、三十公尺地方,當時遠遠看到那個女孩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去那部車駕駛座,照理來說應該要從另一個巷口與我們相遇,但他不是這樣,是看到那個女孩進去駕駛座之後迴轉,再從原來巷口出去,我們就尾隨過去,就喊無線電請帶班所長將他們攔下來」、「攔下之後,我立刻下車到那部車駕駛座旁邊,示意駕駛座之人將車窗搖下、將證件拿出,我看到那個女孩很緊張,問她為何要換位置,那個女孩在車裡面當場承認說車子是旁邊那個男子所開的,他們在巷子互換位置,女孩叫我們只開她未帶駕照即可,不要為難同車男子,...我們警方實施路撿的時候都有帶錄音筆錄音,我當時有錄下同車女子承認剛剛是他男友開的車,並在巷口換位置,...」、「(問:你回分局之後這女孩有無提到駕駛人是何人這件事情?)有,她說駕駛人是他男友即是異議人」等語相符(見原審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謝國棟、許泰源經隔離訊問所為上開證詞相符,且因證人謝國棟、許泰源與抗告人既素未謀識,衡情自無任意誣陷之必要,應堪採信。⑵經勘驗證人許泰源提出舉發時之錄音內容,證人邱美偵與警員許泰源對話之內容為:「警員:我明明看到了還說沒有。女孩:好,我知道,他真的不方便,所以他會請我..。警員:有調換位置就調換位置,為何要這樣。女孩:好啦!有啦!有啦!你們就開罰單不要為難他。警員:有換就有換。女孩:不要這樣。警員:到分局。女孩:不要這樣你們例行公事就開我未帶駕照。警員:有調換位置又喝酒又狡辯。女孩:他都已經跟你們道歉了。」等語,經記明筆錄可憑(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六十四頁)。
而證人邱美偵亦不否認當場有陳述「有啦!有啦!」等語。⑶至證人邱美偵證述:當時下車到後車廂換CD片云云,惟依證人之證詞,其因第一次遭攔檢致緊張轉入巷子,在緊張狀態之下,反而停車、下車調整後車廂之CD片,其所述顯與常情不合。再者,上開證人許泰源證述:警車從巷子另一頭進入約二、三十秒即見自小客車停車,僅有證人邱美偵進入駕駛座之舉,並無打開後車廂舉動等語在卷可參,是難認證人邱美偵在短短二、三十秒內,有足夠時間下車、調整好後車廂CD片,再走回車上,是其此部分之證詞,自難採信,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而駕車之違規行為等情,因而維持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略以:邱美偵並無指控抗告人,錄音帶是 邱女 下車後,多位警察盤問,且語氣很差,例如:我明明看到調換,說沒有,且庭上播放時只播片刻;抗告人和邱女常去夜遊,皆是由邱女開車,而抗告人在車上喝酒才會超過酒精濃度,其間去過太平山、雪霸等地方;車上CD皆是邱女所放,抗告人並無聽音樂習慣;抗告人個性善良,惟愛喝酒,經過多次裁罰不敢再犯,皆是女友開車而造警方誤會,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經查獲時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可稽。再依據前述證人即警員謝國棟、許泰源所證述之攔檢情節,及原審法院勘驗警員許泰源於攔檢舉發當場錄音結果,本件係抗告人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超過法定每公升0‧二五毫克程度,仍於上開時、地駕駛EZ-七0七一號自小客車行駛,至途經新竹縣橫山鄉竹一二0線道路五華變電所前,因見前有警方攔檢,始臨時右轉駛入巷內,換由證人邱美偵駕駛,藉以逃避警方之檢查等情,已屬灼然。另查抗告人因本件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證人邱美偵則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附於本院卷),抗告人之前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陳詞否認有違規事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