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重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訴字第585號A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郁旭華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營偵字第1125號、94年度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及應執行刑均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褫奪公權拾年。
事實
一、乙○○與 林賜全 二人係舊識,時常相約共同飲酒,並時於酒後起衝突。緣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林賜全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住處飲酒後,因供奉神明問題與林賜全起口角爭執,乙○○乃憤而持水果刀一把,刺殺林賜全左胸二刀,因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現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乙○○因上開案件被訴殺人未遂後,認定係遭林賜全所牽累,遂對林賜全心生不滿,時常藉故尋釁,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八、九時許,乙○○邀 翁振盛 前往林賜全上開住處,三人共同在該處飲酒,席間乙○○又重提上開殺人未遂案件,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賜全恫嚇稱:「檢察官已經給我起訴了,如果我有事,我就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林賜全生命之事,致林賜全因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嗣翁振盛因先前在他處已曾飲酒,早有醉意,遂先醉倒於林賜全住處休憩,當日晚上十一時許,乙○○又憶起前揭被控殺人未遂案件,心有未甘,得預見人體頭部及胸部內之心臟、肺臟、肝臟為重要器官,以拳腳及器物重擊,將發生死亡之結果,仍另行起意,基於傷害林賜全之犯意,以拳腳及釘狀之兇器(未扣案),朝林賜全之頭頂、前額、後顱部、胸部及上肢等處,接續猛擊數十次以洩憤,直至林賜全不支倒下,血流滿地後,始行罷手,致林賜全因胸腹多處鈍傷,合併大量內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案發後,乙○○隨即逃離現場。林賜全則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經鄰人發現其倒臥於住處客廳內,而報警處理,經警趕赴現場時,發現林賜全無生命跡象,並已氣絕多時,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林賜全之胞兄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被害人林賜全上址住處與之共同飲酒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林賜全及恐嚇其安全之犯行,辯稱:「翁振盛他說他要睡覺,那時候林賜全人還好好的在那邊,然後我就離開現場,那時我就醉倒在路邊了,然後就被送至奇美醫院,我離開的時候就是這樣,而且在醫院我並沒有死者的血跡,從離開醫院後,我去找車子,到死者家裡,然後就看到翁振盛還睡在那邊,當時死者還躺在地上,我有去叫他,血跡就是這樣被沾到的,那時我也不知道林賜全已經死了,我就回家了。」等語。
二、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林賜全之死亡原因,係因頭部、胸部和腹部
多處裂傷、瘀傷及穿刺傷,頭皮下大面積血腫,肋骨多處骨折和肋間出血,腹腔內小腸具多處瘀傷,胰臟頭周圍明顯血腫,引發胸腹多處鈍傷合併大量內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經法醫師解剖認定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鑑字第一四一六號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林賜全確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四十分死亡,堪可認定。而被害人林賜全經解剖鑑定後,認被害人亦有酒精中毒,其中毒性休克亦為死亡原因之一,然參酌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係頭皮下大面積血腫,肋骨多處骨折和肋間出血,腹腔內小腸具多處瘀傷,胰臟頭周圍明顯血腫,引發胸腹多處鈍傷,合併大量內出血,致腹腔內積血逾一千毫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報告可參,由死者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失血量多達一千毫等情觀之,足證死者確係因所受之傷勢過重及失血量過多而死亡,至於該中毒性休克,並不影響死者因前開傷害及失血死亡之結果發生。
(二)、又參酌死者林賜全之鄰居即證人 陳品 亦於偵查中亦證稱
:「一開始我有看到乙○○叫林賜全拿杯子來喝酒,林賜全動作稍慢,乙○○就出拳打他好幾拳。從那時開始,乙○○就經常出拳打林賜全」,「(當日)約晚上十點多他們在喝酒時,就一直在那裡大小聲,約在晚上十一時許,我看到戴眼鏡的乙○○有出手打林賜全,乙○○是出拳打,打了很多拳,應該有十幾拳左右,其中有聽到死者(按即林賜全)說『好了、好了,不要打了』」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七九頁)。而曾目擊死者林賜全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晚上約十一時左右與被告一起飲酒等情之鄰居 鄭其旺 於偵查中證述:「我有看見二名男子(提示被告照片,經證人辨識後,確認被告乙○○為其中一名男子無誤)在林賜全住處飲酒,有時大、小聲,我沒有過去查看,在晚上十一點,我有聽到爭吵聲」,「我有聽到死者說『不要打、不要打』(台語)」等語(見同卷第七六頁)。足證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林賜全家中,確有出手毆打死者林賜全。
(三)、而 佐以 證人 陳品亦 及證人鄭其旺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詞,
經核與死者之鄰居 陳建松 於警詢中所陳述:「因為我與林賜全只是一牆之隔,乙○○持續在毆打、腳踹林賜全」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一一○八號相驗卷第十四頁),及其於偵查中所證述:「我聽到乙○○出口在罵林賜全,不斷的罵,並且有聽到乙○○用腳踢死者的聲音」,「(為何認定是乙○○,不是翁振盛?)因為他們經常來該處,我認得出來,我只聽到乙○○在打罵死者,並沒有聽到翁振盛的聲音,打罵的時間約從晚上十一時開始,持續約半個小時」,「有看見林賜全頭部有血,當時他是躺在地上」等語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五號偵查卷第七七頁),足證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開始約半小時左右,被告乙○○不僅出拳毆打死者林賜全,並以其腳踢死者之身體。衡以證人陳品亦、鄭其旺及陳建松所證述情節均互核一致乙節以觀,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起,持續約半個小時,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情無訛,而酌以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仇怨,殊無刻意對被告構陷誣攀之必要,且其等苟非親眼目睹前開事實,自無法為如此相符之證述,益見證人陳品亦、鄭其旺及陳建松所證述渠等見聞或聽聞被告以拳腳痛毆被害人之證詞,確屬可信。
(四)、而參以警員即證人 蘇建州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被
告家中時是如何發現沾染血跡的衣褲、拖鞋?)我們到被告房間的時候,發現被告沾有血跡的褲子是放在書桌上面,拖鞋是放在旁邊的地上,至於衣服的部分,是我們問被告,昨天穿的衣服,放在哪裡,被告說放在客廳,我們才到客廳,被告才從衣服堆裡找出他昨天所穿的衣服,然後再交給我們」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六頁)。經核與警員即證人 張才能 所證述:「(你們到達被告住處進行查訪的經過如何?)我們大概在早上的七、八點到達被告家裡之後,由死者大哥帶領我們到被告房間,他大哥說他人有在家,所以就拍叫被告房間的門,看到被告在睡覺,我們一進去的時候,就看到旁邊的椅子上有一件褲子沾有血跡,床沿底下放有一雙沾有血跡的拖鞋,我們問被告昨夜有無跟死者發生爭執,他說沒有,被告另外還有帶我們到樓下客廳拿出一件沾有血跡的上衣,後來我們就將他這些衣服、褲子送去做血跡鑑定」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同日筆錄第八頁)。而上開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所穿灰色短上衣、短褲及拖鞋,均沾染大片血跡,有臺南縣警察新營分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十六幀(含十二幀衣物照片、四幀被告經送醫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營偵字第1125號卷第889頁至第162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前揭衣物及被告身體血跡送鑑定結果,認「編號26-7上衣標示處、編號26-14乙○○左手手掌上血跡、二十六之十六乙○○右腳上血跡與死者林賜全DNA-STR型別亦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另被告為警逮捕時所穿之拖鞋一雙,與命案現場被害人陳屍血泊中之鞋印經勘驗比對結果,二者底部紋路及痕跡甚相一致,亦有照片九幀附卷足佐,顯見被告衣物、身體上血跡與案發現場之鞋印,確係被告於以拳腳,猛擊被害人致死後沾染所致,殆無疑義。
(五)、而衡諸死者林賜全之所受毆擊之照片三幀以觀(營偵字
第1125卷第9-10頁),其身上確有多處釘狀物所插入之痕跡,顯見被告乙○○除以拳腳毆擊死者林賜全外,並以釘狀不明兇器毆擊死者,始造成上開傷痕,雖上開兇器並未扣案,然就死者林賜全身上之前開傷痕均屬新傷乙節以觀,益證被告乙○○亦有持釘狀不明兇器毆擊死者林賜全,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乙○○以拳腳毆擊及持釘狀不明兇器毆擊死者之身體,經核與死者林賜全之死亡原因,係因頭部、胸部和腹部多處裂傷、瘀傷及穿刺傷,頭皮下大面積血腫,肋骨多處骨折和肋間出血,腹腔內小腸具多處瘀傷,胰臟頭周圍明顯血腫,引發胸腹多處鈍傷合併大量內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相符合,足證被告乙○○之毆擊行為,確與死者林賜全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辯稱未毆打被害人一詞為不可採。
(六)、另被告乙○○前因持刀刺殺林賜全左胸一事被訴殺人未
遂,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書附卷可稽,其因而對被害人林賜全懷恨在心,進而出言恐嚇死者乙情,業據在場證人翁振盛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到林賜全家裡時,乙○○就向林賜全說:『檢察官已經給我起訴了,如果我有事,我就給你死』」等語無誤(見營偵字第1125卷第85頁),而證人陳建松、鄭其旺亦均證稱當日晚上九時許起,均有聽聞到被告乙○○對死者林賜全大小聲(台語)等情(見同卷第76-77頁),足證被告當日晚上毆打死者前,確有以加害死者生命之事,恐嚇其安全之犯行。而觀諸『檢察官已經給我起訴了,如果我有事,我就給你死』等語,客觀衡之,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被告乙○○實難委為不知之理,益證其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存在,至為顯然。
(七)、被告乙○○固另辯稱:其身上衣物所沾染之血跡,是伊
流的血云云,復辯稱:是因為回到林賜全住處,不小心沾到林賜全之血跡云云,不惟前後辯詞迥異,且被告亦自承除以手及腳輕碰被告之身體外,並無其他身體部位碰觸死者等語(見原審卷74頁),則何以被告前揭衣物送鑑定結果,其上沾染之血跡,為死者所有,已如前述,則何以被告乙○○衣物上沾有「大面積」之死者林賜全血液?足見被告乙○○所辯,前後反覆,顯屬虛妄。況且,證人蘇建州證稱:「我們沒有帶被告到『企業家理容院』,也沒有讓他在那裡下車回家」,「發生命案後,經過我們清查,獲悉被告由一一九勤務中心送到奇美醫院後已自行返家,所以才到被告住處查訪」等語無誤(見原審卷98頁),足證被告乙○○係自行返家,而其辯稱係警員帶其回企業家理容院乙節,不僅未提出證據方法證明之,且警員何以要再至奇美醫院以警車接其至「企業家理容院」?並將其載至離死者家中附近?均匪夷所思,故其辯稱係於命案發生後再折回死者家中乙節,與常理顯有未符,難信為真。而當時將被告乙○○送醫之消防隊員即證人 曾國順 證稱:「(是否即是「呻吟」的狀態?他當時是否有意識?)他亂叫應該是呻吟的方式,不是大聲吼叫。他對聲音還有反應,應該有意識」,「(就你們專業上的判斷,依被告被你們抬上車的情形,客觀上是否可以認定被告對於環境還有認識?)當時我跟被告說要送奇美醫院,他沒有回答,我們就直接送奇美醫院。依我們所判斷,被告是否有反應,我們是依對於聲音是否有反應及對於「痛」是否有反應來認定他是否還有意識。就這兩點判斷,所以我們可以確認被告還是有意識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59頁),足證被告乙○○仍有意識,並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至為顯然。
(八)、據警卷第60頁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
為一酒精性神經病變之人,又依酒測表(見警卷48頁)被告於案發翌日即93年9月18日被警尋獲時,其呼氣之酒精濃度仍高達0.93MG/L。證人曾國順證稱:伊在93年9月18日零時二十四分接獲消防局勤務中心電話,到新營市○○路將醉倒路旁之被告送醫時,被告之精神狀態是酒醉狀態,倒在路旁胡言亂語。(見警卷36頁),證人 沈志隆 證稱:「他當時喝得醉醺醺的。」,「我叫他的時候,他還有點反應,模模糊糊的亂叫。」(見原審卷第60頁),參酌證人陳品前開證言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常在一起,酒飲酒之時常起口角,二人之間並無深仇大恨,被告是在有相當醉意下,因被害人動作遲緩而開始毆打被害人,並於繼續喝酒而酩酊大醉之情況下,持續毆打被害人致死,被告應只是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被害人,雖得預見致死之結果,但因酒精對於精神之不正常影響,致在不具殺人故意之情況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傷害致死犯行,洵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殺人罪嫌,惟被告與被害人係酒後起勃谿,尚無證據認係非在神智清醒時刻意為之,其殺人犯意尚屬不能證明,惟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又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經查,案發時被告有飲酒,陷於精神模糊狀態,已如前述,故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顯然減低,足證其生理、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被訴殺人部分,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傷害之犯行,發生死亡結果,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殺人罪,尚有未洽。被告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因被告犯數罪,巳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既經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並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十年。就恐嚇部分,原判決予適用刑法第305條,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褫奪公權十年。又被告持以攻擊死者之釘狀不明器物,並未扣案,難認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37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4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致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