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4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商行
號2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生字第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九百元罰鍰,亦為本件案發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六○八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十八時及二十時十分許,停放在桃園市○○路與保羅街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處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 鄭閔仁 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及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掣單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嗣抗告人按期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之罰鍰。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固坦承其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貨車於前揭時間停放在桃園市○○路及保羅街之交岔路口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系爭車輛停置處所已依法設置禁止停車標線,而伊係將車輛停放於該禁止停車標線外,係屬合法,何能謂在交岔路口違規停車;且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警署交字第○九四○○八一六五○號函所釋明,交岔路口係以兩線道路交叉之中心點起算,往左與往右各十公尺,而伊車輛所停放之位置,由兩線道路交岔處起算至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距離為十二公尺,舉發單位不該僅以肉眼評斷而為舉發云云。惟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六○八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九十四年六月四日十八時及二十時十分許,停放在桃園市○○路與保羅街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禁止臨時處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鄭閔仁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為憑。抗告人雖稱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警署交字第○九四○○八一六五○號函所釋明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計算方式,係以兩線道路交叉之中心點起算,往左與往右各以十公尺計算云云,惟該函釋說明意旨係指依交通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交路(八三)字第○一八六五九號函釋,經函徵各相關機關意見綜合考量,同意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六五)警署交字第二四九號函所敘計算方式辦理,而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之函釋,對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計算起點,就十字路口及丁字路口轉彎處成直角或鈍角之路況者,均係以路邊固定建築物外沿延伸線交岔頂點起算勘定,抗告人前開所辯,尚有誤會。再自卷附逕行舉發採證照片及抗告人自行提供之照片觀之,抗告人所有前揭車牌號碼之自用一般小貨車,於遭舉發違規地點即桃園市○○路與保羅街交岔路口處有劃設一紅實線,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之車頭及前車輪已及於該紅實線末端,而依前開函釋所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計算方式,計算由保羅街與介壽路路邊固定建築物外沿延伸線交岔頂點起算至該紅實線末端,經測得距離僅為八點二公尺,有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鄭閔仁所製作違規地點現場圖、書面報告各一紙及實施測量情形之採證照片二幀附卷為憑,足見抗告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實係停於該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九百元罰鍰,尚屬適法,原裁定因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均已針對標誌、標線、號誌明定其設置目的、劃設方式及違反之處罰,依上開授權規則可知車輛駕駛人與行政機關雙方有作為與不作為之義務與權利,亦即政府有維護法律正義之必要,人民有遵守法律之義務,相反亦同,人民與政府均應遵守此分際,無庸置疑。查系爭車輛停置現場,已有主管機關依法設置明顯清晰之禁止停車紅色標線,抗告人依現場狀況停置車輛於原處分機關設置之紅線外,於法已善盡車輛駕駛人應盡之義務,縱使系爭車輛車頭前緣落於紅色區域內,惟綜觀系爭車輛車總長十分之九係停置於禁止標線外,於此並不影響其他車輛轉入系爭交岔路保羅街之行進路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該主管機關必須信賴人民已善盡應注意事項,不應以如此高密度規範限制人民。(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司法院、行政院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會同修正發布,並於同日生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為行為時之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明定。觀諸系爭車輛停車位置,地上邊緣已有該管機關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依行為時道路相關法律規定,行為人依照標線停車應屬合法之行為,縱然交通部釋示之行政規則,訂有相關取締標準,如何起點與止點暫且勿論,只觀以紅線區域乃該管地方行政機關所繪設,縱使其劃設距離未足十公尺,亦非行為人得以置喙,是以行為人依行為當時之合法標線停置車輛,自無違規云云。惟查:(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二、在彎道、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其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係分別論處,足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係屬不同之違規型態,是以抗告人即使因信賴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而無於其上停置車輛,但非得以此即認其亦無違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況原處分機關係認定抗告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而非依據抗告人違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予以處罰,即無其所謂信賴基礎之存在,自難主張受信賴保護。(二)抗告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顯,有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鄭閔仁所製作違規地點現場圖、書面報告各一紙及實施測量情形之採證照片二幀在卷為憑,已足確信抗告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抗告人認應依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其有利之裁處云云,尚不足採。(三)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係屬不同之違規型態,有如前述,則主管機關設置紅色實線之長度非必等同於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內十公尺之距離,且就該二種違規型態,相關交通法規亦有相當明確之規定,抗告人應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應受之懲戒為何,自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之可言,抗告人前開所辯,亦不足取。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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