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07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零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8月3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8月30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利息現按9.25%機動計付,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二、經查,本件被告僅繳本息至88年11月30日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查詢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未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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