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64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745號、94年度營偵字第96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4987號、第5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偽造之有價證券發票人均為「東利鴻塑膠有限公司」、「乙○○」之票號YA0000000號、YA0000000號及YA0000000號(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3月30日、4月30日及5月31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六萬元、四萬元及五萬元)之支票三張及偽造之「東利鴻塑膠有限公司」、「乙○○」印章二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罪,經 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己○○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2年1月28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3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嗣己○○因欲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3月中旨某日上午,無故侵入臺南縣學甲鎮頂山村1之21號乙○○住處(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得乙○○所有帳號0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號碼為YA0000000號、YA0000000號及Y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3張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刻印「東利鴻塑膠有限公司」及「乙○○」印章各一枚而偽造該二枚印章後,連續將上開二枚印章,蓋在上開票號YA0000000號、YA0000000號及YA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簽名欄上,分別填寫發票日期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三十日及五月三十一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四萬元及五萬元,以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三張支票之有價證券,隨即持三張支票向不知情之辛○○借款而行使之,辛○○因而陷於錯誤而借予款項。己○○再於同年月下旬某日上午,承前竊盜犯意,再度侵入乙○○上開住處,徒手竊得同一帳號,號碼為YA0000000號、YA0000000號及Y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三張。經乙○○申報上開票據遺失後,辛○○持前揭三紙偽造之支票向銀行兌現後,始經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三、己○○復承接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5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無故侵入臺南縣新營市太北里5之12號丁○○之住宅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丁○○所有置於一樓房間衣架上之深色長褲褲袋內之新台幣(以下同)6,100元(千元紙鈔6張及百元紙鈔1張),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丁○○發覺並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金錢(業經丁○○領回)。再於94年6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位於臺南縣東山鄉東正村東勢138之2號甲○○之住宅之大門未上鎖,而無故侵入前揭甲○○之住宅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房間內右側衣櫃上之19,500元(千元紙鈔19張及五佰元紙鈔1張),得手後為甲○○發覺並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金錢(業經甲○○領回);又於94年7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無故侵入庚○○位於嘉義縣六腳蒜東村10鄰606號住處後(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庚○○提出告訴),四處搜尋欲竊盜財物,嗣為庚○○發現而報警,於己○○尚未竊得物品之際,即為警方與庚○○於屋內二樓梯間逮捕。詎其竟無悔意,復承接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7日上午9時許,騎乘 江秀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丙○○○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路子21號住處,無故侵入該處住宅內行竊,其先於該屋內1樓房間內竊得新臺幣1萬6000元後,再到2樓臥室內欲行竊,惟因該處衣櫥內之抽屜有上鎖無法打開,己○○乃到一樓廚房內拿客觀尚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後,以菜刀將抽屜之鎖頭撬開而竊取抽屜內之黃金手鐲1只(重約7錢,價傎約2萬8320元)後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己○○於入內行竊之際,為丙○○○之鄰居 陳永進 發現而通知丙○○○及報警後,始循線於嘉義縣義竹村溪過村嘉義縣道163線公路38.5公里處查獲己○○,並取出上開己○○所其騎乘之機車鑰匙一支及其所竊得之現金1萬6000元及黃金手鐲一只。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辦,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就上揭竊取被害人乙○○之支票,及被害人丁○○、甲○○、丙○○○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對於被害人庚○○部分,則否認有竊盜行為,辯稱:其只是去庚○○住處推銷,並沒有竊取財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除了侵入被害人庚○○之住處欲偷竊部
分否認外,其餘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甲○○等人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見1068號警卷第14頁、1477號警卷第8頁、82420號警卷第9、10頁)、照片共六幀(見1068號警卷第15頁、1477號警卷9至10頁)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三紙(見15149號警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又關於被告侵入告訴人庚○○上開住所行竊乙節,被告於警詢已供稱:「我用身上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庚○○大門鎖孔內,又該鎖已經老舊有點鬆,所以用力就可轉開。因為我想進入竊取財物」、「我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左右侵入,只有今天這一次,尚未竊得財物就被屋主發現,沒有竊得任何財物,沒有共犯,我只到廚房前樓梯口」等語,而告訴人庚○○於警詢指稱:「我當時在住宅對面工作發現一名男子騎一部NZK-162號機車停於我家門前,該名男子下車並開啟我家大門門鎖後侵入家中,所以才以電話先向警方報案,然後在家中二樓樓梯間與警方共同抓到竊賊」、「我大門有上鎖,己○○以身上鑰匙開啟門鎖侵入」等語(見83089號警卷第6頁),足見被告係於告訴人庚○○屋內為警方與告訴人共同查獲,若被告僅係單純推銷,衡諸常情,應係在門口等候,豈有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擅自破壞大門門鎖進入屋內之理,是被告辯稱係推銷而非行竊云云,顯於常情有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觀諸被告於本院94年9月28日審理時供稱:「(你總共到乙
○○住處行竊幾次?)二次」、「(第一次偷幾張支票?)一張」、「(第二次偷幾張支票?)我想一下,總共拿三張」、「(併辦意旨書是記載六張,為何你說拿三張?有何意見?)總共是六張」、「(第一次拿三張支票,第二次拿三張支票,是不是?第一次有填發票日期及金額交給辛○○,辛○○是不是地下錢莊?)是」、「(第二次是沒有填發票日期及金額,是不是?)是,都空白的,六張我已經全部銷毀了」、「(第一次你所偷得三張支票,是你一次填具發票日期、金額交給辛○○或分次填具交給辛○○?)我分三次開給辛○○」、「(第一次所竊得三張支票,發票日期分別是94年3月30日、4月30日及5月31日,是不是你先簽好?)我去借才簽的」、「(是不是分三次簽的?)是」、「(日期差幾天?)日期我忘記了」等語,足見被告第一次自乙○○處竊取上開票號YA0000000號、YA0000000號及YA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後,係向辛○○借款時分三次偽造發票人簽名、金額及發票日期,簽發交予辛○○,是其先後三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顯係基於整體之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告訴人庚○○部分)侵入住宅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東利鴻塑膠有限公司」及「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被害人乙○○之上開支票後簽發上開支票,係先後分三次簽發,業如上述,是其先後三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亦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上開侵入住宅罪、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93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侵入住宅、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即被害人庚○○、甲○○、乙○○、丙○○○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竊盜犯行(即被害人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原審據予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犯連續竊盜被害人庚○○、乙○○、丙○○○財物,及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業如上述,且上開犯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審併案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未及一併斟酌上開併案部分,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悛悔,連續犯下本案多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所竊得之金錢皆為告訴人等二人領回,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改對其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發票人均為「東利鴻塑膠有限公司」、「乙○○」之票號YA0000000號、YA0000000號及YA0000000號(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3月30日、4月30日及5月31日、金額分別為新台幣六萬元、四萬元及五萬元)之支票三張,雖為被告自承業經銷毀(見本院94年9月28日審理筆錄第5頁),然為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得之物,應依同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東利鴻塑膠有限公司」、「乙○○」印章二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蓋於上開三張支票上「東利鴻塑膠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各三枚,因被告所偽造之之上開有價證券即支票三張已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而蓋於上開三張支票上「東利鴻塑膠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各三枚均附著於三張支票上,是本院認不另就蓋於上開三張支票上「東利鴻塑膠有限公司」、「乙○○」之印文各三枚沒收。至扣案之鑰匙乙支,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審酌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經易科罰金或入監執行後,又犯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查被告雖多次因竊盜案件,先於89年7月間,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復於90年10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91年2月間,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91年9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末於91年12月間,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2年1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3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被告前揭五次竊盜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皆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前揭相關判決附卷可稽,再者,被告自承其職業為販售辦公事務機器,而犯下本案係為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本院認本次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已達懲處被告犯行之目的,故不為令被告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丁○○及甲○○,及被害人丙○○○之住宅,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06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30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及甲○○於警詢時皆表明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見1068號警卷第8頁、1477號警卷第5頁),而對於被告侵入住居部分,並未提起告訴,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則表明不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見82420號警卷第6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20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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