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52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第2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87年8月26日假釋出監,90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4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10日某時起至94年7月26日晚間某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扣除為警查獲後至警局採尿前之期間),在基隆市○○○路○○○號9樓其原住處等地,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為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1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6月7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路大慶大城某「OK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3萬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入第1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53.7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3.7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三、嗣甲○○為警於94年6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9樓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53.7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3.75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34公克)、分裝袋18個、其所有供放置海洛因用之塑膠盒及工具箱(內含供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用之研磨棒1支,缽1個、勺1支及湯匙1支,及與施用、持有毒品均無涉之鐵塊4個、膠袋3個、鐵板2個、花剪1支、玻璃管1批、剪刀1支、筆記本1本)各1個、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及盛裝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盤子1個及剷子1支;繼於同年7月26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臺北縣○里鄉○○路2之3號10樓之12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15公克)。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鴉片類之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05/07/08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CH/2005/708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偵查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白色粉末(合計淨重53.7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3.75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320002997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偵查卷可憑。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合計毛重49公克公克)經警分別以測試檢驗包、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並有該白色結晶體及毒品當場測試檢驗包1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偵查卷可查,則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得採為其犯罪之證據,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未經許可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53.7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3.75公克),合計淨重顯已達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所公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所訂「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之一定數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原判決誤引第2項)、第4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雖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然其一再施用毒品,顯未有戒斷毒品之決心,易受社會影響,有長期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暨其自我麻醉之動機、行為之手段、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少、所生危害非輕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白色粉末(合計淨重53.76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3.75公克),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合計毛重49公克)含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裝盛安非他命用之盤子1個及剷子1支;扣案之塑膠盒及工具箱1個(內含研磨棒1支、缽1個、勺1支及湯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分供施用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塑膠袋18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因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塑膠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用,又扣案之鐵塊4個、膠袋3個、鐵板2個、花剪1支、玻璃管1批、剪刀1支、筆記本1本,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聯,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訴人依據被告之自白,認被告自94年3月8日起至94年6月10日某時止(不包括被告於原審坦承於94年6月10日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查無補強證據足以為憑,揆諸上開規定,自難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