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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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智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星定石文化出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上訴時就利息部分,擴張請求應自93年7月1日起算,嗣於95年1月11日復減縮請求自94年6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與減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曾與被上訴人就伊所著作之「煮好咖啡」乙書簽署出版合約書,期間自民國89年7月至91年7月止,於合約到期後,被上訴人雖曾於93年6月表示欲續約事宜,惟因被上訴人前未依約定付清版稅,伊乃要求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先就版稅之百分之五十部分開立現金支票,餘款開立一個月期支票,惟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伊因雙方對續約條件無法達成共識,乃不願與被上訴人續約;然被上訴人竟於未獲伊授權下,即於次月(7月)擅自大量印製出售93年7月初版四刷,並於各大書局如:誠品書局、永漢書局、紀伊國屋書店等書局銷售,被上訴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依前合約期間被上訴人之出版情形觀之,被上訴人於平均不到半年即再刷一次,推算2004年7月再刷數量至少5000本以上,以每本新台幣(下同)250元定價計算共計125萬元,扣除印刷之必要成本後,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60萬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於上訴人之請求在3萬元本息之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部分之判決,在9萬5000元範圍內,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上訴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僅再版1000本,但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應以其侵害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利益,但考量被上訴人之成本,伊僅請求其所得之半數金額,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依原約定之版稅給付,尚有不足,且實有違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人之立法本旨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5000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原合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以存證信函表示收回文字版權,或與伊另訂合約,然上訴人均未為之,伊認為原合約仍屬有效;另因系爭書籍於93年7月間,大賣場尚有所需求,伊於93年3月間已告知上訴人,並洽商再印製1000本事宜,上訴人初未反對,並主動以電子郵件表達再版1000本之合作條件,伊接獲後即積極進行再版作業,伊有誠意並已準備支付再版之版稅2萬7000元,惟上訴人要求給付現金而拒絕領取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於89年7月就其所著之「煮好咖啡」簽訂出版合約等情,業據提出出版合約書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該合約仍有效成立云云,惟觀諸系爭出版合約書第3條後段約定:「兩年後,甲方(即上訴人)得收回文字版權,或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另續出版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堪見該合約係以二年為期限,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兩造於前約期滿後曾再就系爭書籍再刷事宜為協商等情,倘前出版合約於二年後仍屬有效存在,兩造何需再另洽商續約條件,堪見上訴人主張於合約期滿前已以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應屬可採。兩造於洽商續約時,又因版稅給付方式未達成協議,此由被上訴人自承其不同意上訴人修改合約之付款條件者可知,是兩造間就新出版合約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抗辯原合約仍屬有效及已另立新約云云,均非可採。被上訴人於合約到期後,未立新約即擅自逕行再出版系爭書籍,顯係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再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有明文之規定。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即再出版「煮好咖啡」,係
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再出版「煮好咖啡」1000本,上訴人於就被上訴人自承出版之數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6頁),另被上訴人就其擅自出版之該1000本書中並未舉證證明仍有存貨,是自應依出售1000本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利益。
㈡出版社出版書籍除自行銷售外,向係經由書店出售,此由上
訴人提出其購自誠品書店、永漢書局、紀伊國屋書店之統一發票者可知,而一般書店之進價通常均有折成,即書店之利潤,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依兩造前所簽立及未達成合意之出版契約第10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承購本著作物自用或轉售時,照本著作物定價含版稅6.5折計算,大量訂購得訂之。」,上訴人承購本著作物「轉售」時,既得以著作物定價含版稅6.5折計算,由是知被上訴人給予通路商即書店亦應為6.5折。
㈢系爭書籍之定價為每本250元,而被上訴人出版系爭書籍,
必支出紙張等成本及必要費用,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出版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數額,依著作權第88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被上訴人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惟上訴人僅主張依其所得利益之半數請求,自無不可。
㈣準此,被上訴人擅自出版系爭書籍1000本所得利益應為8萬
1250元(1,000x250x0.65x1/2=81250)。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確定,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5萬1250元範圍內,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著作權法第88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1250元及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其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足。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應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