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紀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紀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今獎大麴酒壹瓶、超大滿足川辣涼麵壹件、磁吸式金屬藍牙耳麥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5年度易字第1845號」更正為「105年度簡字第8161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累犯(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供稱缺錢吃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之今獎大麴酒1瓶、超大滿足川辣涼麵1件、磁吸式金屬藍牙耳麥1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33號被告楊紀超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紀超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㈠至㈢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㈣至㈦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㈧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2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前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5日,於109年5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30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德勝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 簡志涎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今獎大麴酒1瓶、超大滿足川辣涼麵1件、磁吸式金屬藍牙耳麥1件(總價值新臺幣497元),得手後將上揭商品放進其隨身攜帶之之袋子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簡志涎察覺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志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紀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志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