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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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原訴字第14號原告 楊秋雲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林清傳
楊豫沈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訴字第1100022487號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被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據,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及返還土地予原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有所爭議。又被告楊豫沈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民國66年間准予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66年登字第174號)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於88年間准予原告申請同意系爭土地意因耕作權期限屆滿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81年登字第16260號)提起訴願,案經原住民族委員會以原民訴字第1100022487號訴願案件繫屬在案,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此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10年4月15日原民訴字第110001978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1頁)。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前提事實,惟上開行政爭訟事件訴訟標的為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所有權移轉等行政處分應否撤銷問題,則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依該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為據,故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