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志偉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10時許,在屏東縣來義鄉南和村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縣道6.5公里處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歸崇派出所106年12月11日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 第四庭 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