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呂理聰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審簡字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簡字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㈤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上開㈠㈢、㈡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確定(下稱甲、乙刑期);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二第1行「在新北市」至第4行「敲擊」均予刪除,並補充為「駕駛其姪子 呂學鋒 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54巷口時,因於車上與女友吵架後,情緒不佳,竟下車並持放置在上開小客車引擎蓋上之磚頭,徒步走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朝陽致柔 所有,由 陽榮助 使用(2人為父女關係)、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敲擊用以洩憤」;倒數第2行「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更正為「返回上開停車處,並駕車離開現場。 嗣陽榮助 於同日6時10分許欲上班時,發現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遭人以磚塊毀損,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23張」,更正為「25張」;並補充「勘驗筆錄(偵查卷第35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女友發生爭執後心情不佳,竟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左後門玻璃破碎、左後車門板金凹陷、烤漆刮損,因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磚塊1個,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且聲請亦未舉實該物為被告所有,是應不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878號被告呂理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聰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審簡字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簡字2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8月確定。嗣上揭㈠與㈤案件、㈡㈢㈥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6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確定,與㈣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9日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與女友發生爭執,氣憤難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拾取地面之磚頭, 朝陽榮助 停放在該處路側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敲擊,致上開車輛受到左後門玻璃破碎、左後車門板金凹陷及烤漆毀壞等損害,足以生損害於陽榮助,呂理聰則於行為後,駕駛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
三、案經陽榮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聰於警詢中坦承所為,核與告訴人陽榮助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明鋒汽車顧客車輛出廠結帳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車損暨被告租車資料等照片共23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檢察官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