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霽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霽瑋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08年4月3日13時54分至同日14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8年4月3日13時54分及同日15時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刪除「、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字、同行起「各1份」更正為「各2份」、第5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更正補充為「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霽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2次竊取告訴人所有管領之大型與小型白鐵桌各1張而侵害其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詐欺案件,該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竊盜罪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 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自陳有肢體障礙輕度殘障手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撿拾回收為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臺幣500元(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648號被告李霽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霽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日13時54分至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趁無人注意,徒手竊取 陳長生 放置在該處之大型與小型白鐵桌各1張(價值均不詳),得手後以手推車運送離開上址,隨後先以新臺幣〈下同〉元400元之價格,將上開小型白鐵桌販售予路上偶遇且不知情之水果零售業者 陳淑貞 ,再以300元之價格將上開大型白鐵桌販售給不知情之回收業者 許婉青 。嗣陳長生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霽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長生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淑貞與許婉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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