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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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勇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勇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73年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勇吉對告訴人康楚頤恫稱如附件所示等語,顯係將加惡害於被害人身體之旨通知被害人,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之安全受嚴重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至明,而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與同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先後透過電話言詞恫嚇居於南投縣名間鄉之告訴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過往感情問題有所爭執,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竟以如附件所示等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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