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蔡仁於民國109年9月1日8時57分許,在 陳玉玲 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外,見該處側門鐵捲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陳玉玲上開住宅後,徒手竊取陳玉玲放置於該處客廳內之皮包中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800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陳玉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玉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警卷卷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0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12頁至第2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48號卷卷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9年9月17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頁至第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調偵字第31號卷卷附之本院109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49號調解成立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未被撤銷,於10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另審酌被告尚有其他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之竊盜前案),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刑不相當之情況,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之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賠償告訴人,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可佐;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1日1000元,無不動產,須扶養其雙親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被告竊得之108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5000元,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憑,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所竊得金額,倘再予就上開竊得之金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