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承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承融於本院一○八年度交簡字第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8年3月4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嗣於108年4月9日確定。惟受刑人未能遵期履行,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
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嗣於108年4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未依限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且迄未給付等情,業據被告當庭自承明確(見本院109年1月15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 許絜喻 之陳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執緩字卷第13頁;本院109年3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並堪認定。本院審酌上開緩刑負擔係受刑人及告訴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和解條件,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受刑人既已於和解時同意分期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賠償金(其中1萬3000元已於判決前給付),堪認受刑人當時應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可履行該緩刑條件,方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亦信賴其將履行和解條件,同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準此即不能任於法院宣告緩刑後,恣意不依條件履行,否則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並維告訴人之利益。又受刑人雖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陳稱:「希望能夠再給我一點時間,我一定會賠償給他」等語,然此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有無意願再予受刑人延期履行,告訴人則向本院陳稱:受刑人若真有誠意或責任心,到現在多多少少還也應該還完了,伊之前也有打電話給受刑人,但後來卻被他鎖機,伊認為受刑人應自負責任(此有本院109年1月2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等語。衡之本件受刑人於履行期限之108年9月9日屆至後,迄今已再罹相當之期間,仍未見受刑人履行,是本院亦自難罔顧告訴人之意願,片面再予延期履行。綜上,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件(即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判決之附表一):
┌───────────────────────────────────────┐│附表一:│├───────────────────────────────────────┤│被告林承融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將本院107年審交附民字第215號調解筆錄尚未給││付之金額(臺幣參萬貳仟元)給付許絜喻。│├───────────────────────────────────────┤│備註:││一、107年5月15日本院107年審交附民字第215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略以:││㈠、相對人(即林承融)願給付聲請人(即許絜喻)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註:受款││戶名、帳號,詳調解筆錄,涉及隱私,本判決書不予詳載),給付期日分別為:││1、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惟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陸仟元)。││2、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二、調解筆錄成立後,履行期限均已到期,判決前已給付1萬3千元(如前述,卷附電話紀││錄):││1、考量刑事判決確定後至移送地檢署執行所須時間,酌定前揭「本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之期限。││2、至於被害人許絜喻依前揭調解筆錄取得之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不受影響。││三、附表一所示金錢給付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給││付,被害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但已依調解筆錄給付部分,不得再依附表一重複請求,││即若已依調解筆錄給付之金額,應自前揭附表一之金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