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珮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貳仟元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關於「自105年年初某日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自105年年初某日起至105年5月31日前 張伯銘 為警查獲時止
」;及第14行「將現金透過張伯銘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應補充更正為「於105年3月24日將
現金透過張伯銘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
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一路發(168)彩球娛樂網」雖為虛擬空間,然該
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
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
所,故被告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故核被告劉珮如所為,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自民國105年初某
日起至105年5月31日張伯銘所經營之「一路發(168)彩球
娛樂網」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電腦網路多次反覆持續賭博而
未曾間斷,其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
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
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網路下注簽賭,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
助長,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無可取,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參與賭博期間非長、獲利不高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修正
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
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經查,「一路發(168)彩球娛
樂網」網站之經營者張伯銘於105年3月24日轉帳匯款新臺幣
(下同)1,750元至被告開設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存款帳戶
內,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50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且有
玉山銀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
在卷可憑,是該未扣案之1,750元即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被告供稱為其犯
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33頁背面)。
惟該物品既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第三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亦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
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
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