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阿隨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
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查被告提供住宅經營六合彩賭博,
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以到場下注之方式簽賭,是該住宅實際已
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
法院廳刑一字第284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故核被告黃阿隨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
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
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
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
「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
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
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
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月6日17時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
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併斟酌被告在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其已為本案犯行時
,主動報警供出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6年1
月6日警詢筆錄1件附卷可佐,乃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竟藉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
費時失業,易趨於遊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
會風氣之影響不小,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
營時間不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扣案之簽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沒收之(現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第3點參照)。另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沒收之,105年7月1日起
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中自承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收受賭金約新臺幣(下同)70
0,000元(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利已
逾700,000元,是僅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利為700,0
00元,此乃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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