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字第89號
上訴人 陳建霖 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國民小學(原名台北縣板橋
市板橋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張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台北縣板橋市板橋國民小學,嗣因台北縣改制為新北市,而更名為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國民小學,此係單純名稱之變更,並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又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國民小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姚素蓮 變更為張益仁,並經張益仁以被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及第34頁之新北市政府聘函),續行訴訟。均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警衛工作,任職期間均克盡職守,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詎被上訴人竟於99年10月4日檢附該校警衛及臨時人員督導紀錄表(下稱督導紀錄表),發函予伊,以伊有9項未善盡職守情事,無法勝任工作,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9年10月31日資遣伊。惟上開99年6月、7月之督導紀錄表上警衛簽名並非伊所為,伊並無該督導紀錄表所記載未善盡職守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僱傭契約顯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不生終止效力,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等語。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6月份至9月份間迭有未能善盡職守之事實,此並經記載於該期間之督導紀錄表,足見其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是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得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伊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20日前即99年10月4日向上訴人預告於99年10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並告知其相關權益,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89年間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警衛工作,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以北縣板國總字第0990005198號函通知其有未善盡職守之情事,違反被上訴人學校「警衛及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8款,及臨時僱工契約書第7條約定,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9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等事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及督導紀錄表為證(見原審99年度板勞調字第18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惟上訴人否認其有被上訴人上開通知函所載之9項未善盡職守事實,並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云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張,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探討者厥為上訴人有無上開通知函所載未善盡職守事實,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一)依兩造自97年間起至99年間所訂臨時雇工契約書(下稱雇工契約)第4條工作內容及標準所載,上訴人負責之工作項目為①校園之門禁管制②人員車輛進出查察③巡邏查察④交通指揮⑤秩序與安寧維護⑥燈火管制⑦緊急事故或突發事件之處理及通報⑧配合執行各項防災措施⑨其他交辦工作事項(見原審勞訴字第34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18頁至第122頁及本院卷第42頁至第49頁上訴人所提出之臨時雇工契約書),而同契約書第7條亦約定,上訴人在僱用期間應完成該契約所訂工作內容與標準,暨受被上訴人工作上之指派調遣,其工作方法及差假勤惰管理應遵守被上訴人之一切規定(見上開雇工契約書),即包括被上訴人應遵守之臺北縣立各級學校門禁值勤人員勤務作業要點及被上訴人學校警衛及臨時人員工作規則規定(見原審勞訴字第3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及第130頁至第138頁)。故關於上訴人是否有未善盡職守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即應就上開9項工作內容及上開被上訴人之規定判斷之。爰探討如下:
1.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⑴於99年6月22日上午7時,依規定不應讓世久公司吊車進入校園吊鋼筋,竟未能善盡職責制止,影響學生上學;及⑵於99年6月23日下午3時50分放學時段,不應讓世久公司在校園作業,竟讓吊車進入校園內吊鋼筋,造成家長與承包商口角衝突,復未通知主管前往處理,袖手旁觀等未善盡職守行為。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有讓世久公司有在上開時間進入校園吊鋼筋作業之情事,但陳稱其於99年6月22日上午有在場指揮,並注意學生安全,且於⑴及⑵之時間吊車施工範圍並不影響學生上下課之安全,亦無家長與承包商口角衝突之情事云云。惟查上訴人依前揭雇工契約之約定,負責校園門禁之管制,而被上訴人已有規定包商不可以在上午8點前將鋼筋、水泥等物品運入校園作業,及學生放學時間點亦不可有包商車子進出在校園作業,以維護學生上下學安全,此經證人即同為被上訴人學校警衛之 張保君 在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規定上午8時以後,施工之鋼筋水泥送貨車輛才可以進校園,因為上午8時以後就開始上課等語(見原審勞訴字第34號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負責學生進出校園安全維護老師 李宓勳 證稱:99年6月22日上訴人有於上午7時左右讓吊車進入學校,上訴人在警衛亭內並未出來指揮等語(見上開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被上訴人學校生教組長 薛昱 詮證稱:約下午4時放學時,學生家長會在前門接學生,家長發現有吊車在前門作業,就與包商發生爭吵,其巡視時發現有人在爭吵,即過去瞭解狀況,並通報學校事務組長前來處理。其亦有問上訴人為何吊車會在這個時間作業,上訴人說吊車要在這裡他也沒辦法,但學校早已與包商講過上下學時間點不可以有車子在校門附近作業,上訴人明知卻同意吊車進入作業等語明確(見原審上開卷第73頁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可見上訴人顯未能依被上訴人指示確實執行門禁管制工作,復於家長與包商發生口角衝突之突發事件發生時,未及時出面處理,或通知學校主管處理,亦未依上開雇工契約之約定,執行突發事件之處理及通報。
(二)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容令無學校通行證機車擅入校園,未能徹底執行校園車輛管制,造成停車區紊亂,復將自己機車亦停放於非停車區等情,並提出現場照片1張為證(見原審勞訴字第34號卷第30頁)。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有將自己機車停放非停車區,惟陳稱:係因其車位遭板橋分局警員之機車占用,才未停在停車區等語(見原審上開卷第54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嗣於被上訴人抗辯:早上7時至7時30分才會有員警到校門口協助指揮交通,10時不可能有員警之機車停放等語後,另改稱:有老師未拿到通行證,其才將自己車位讓給老師等語(見原審上開卷第65頁之民事準備書狀),惟查其前後說詞不一,且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云自非可取,應認上訴人確有未依被上訴人校園車輛停放位置管理規定,任意停放車輛,造成停車區紊亂之行為。而有未依臺北縣立各級學校門禁值勤人員勤務作業要點第3點關於機車依指定位置停放之車輛管制規定執行職務之情形。
(三)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有未依規定簽到,經其於99年6月27日上午11時抽查出勤情形發現,又於99年7月份書寫工作日誌簡略,未能詳實記載,於同年7月30日上午8時25分經被上訴人學校事務組長督導其工作日誌應書寫詳實時,上訴人竟不服督導,出言辱罵事務組長「他媽的,有這種長官」等事實,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未簽到之情事,但否認有出言辱罵事務組長,並陳稱:因被上訴人在簽到簿上夾離職單,故伊始未簽到,且其僅有說「有這種長官」而已,並未說「他媽的」云云(見原審勞訴字第34號卷第65頁民事準備書狀、第75頁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16頁之補民事書狀)。經查證人張保君證稱;警衛有藍色本子要做簽到,早上簽一次,下班交接時再簽一次等語(見原審勞訴字第34號卷第126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警衛均須每日簽到簽退。而上訴人就其因看到離職單致未依規定簽到簽退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開所云為可取,且縱如上訴人所云有離職單,惟上訴人既無離職意願,自應積極簽到簽退以作為繼續工作之表徵,乃竟拒絕簽到簽退,即有違常情,其此部分所云,尚難信取。再上訴人於事務組長督導其書寫工作日誌時,有出言辱罵事務組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學校工友 胡文君 在原審到場證稱:99年7月30日其有聽到上訴人與事務組長發生爭執,好像是工作日誌的事情,上訴人就脫口而出他媽的等語(見原審上開卷第74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上訴人學校健康中心護士 賴敏華 證稱;其有於99年7月30日在總務處影印時,背對著上訴人及事務組長,他們吵的很大聲,我把事務組長往裡面推,我叫組長息怒,組長說了一句上訴人侮辱長官等語(見原審上開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就其所稱未辱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憑採,自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可取。上訴人上開所為亦有未依被上訴人之規定及未服從督導指示之情形(見原審上開卷第130頁)。
(四)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於99年8月10日上午8時20分群組教室施工時,經被上訴人請 劉朝賜 前往警衛室告知,前去開幼稚園旁2扇鐵門,竟遲至上午9時仍未前往,俟事務組長打電話至警衛室再次告知,才前往開門。於99年8月21日上午8時10分經通知應打開第5及8棟所有通道鐵門,但迄同日上午9時承包商前去施作時,發現8棟1樓仍未開,再次打電話至警衛室通知始前來開門。於99年8月26日經再三交代不要打開北門街之通學步道大門,竟依然把門打開。於99年9月24日上午7時50分拒絕依指示將報紙送去總務處等情,亦經證人張保君證述:早上報紙送到警衛室,再由警衛送至總務處等語(見原審上開卷第126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胡文君在原審證述:99年9月24日上訴人未將報紙送至總務處,其問上訴人為何不送,上訴人稱那不是他的業務等語明確(見原審勞訴字第34號卷第74頁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雖不爭執有上開行為,惟陳稱:因總務主任交代,其僅負責顧門,其他事項會另交代他人去做云云。經查上訴人依系爭雇工契約之約定,應執行被上訴人交辦之事項,故如被上訴人已指示其打開相關鐵門通道,或應封閉相特定通道時,上訴人本應依交辦執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總務主任有交代不得離開警衛室,則其自應依指示為開門或封閉大門之職務,則其竟未依指示交辦之內容執行職務,亦有未依契約約定善盡職守,執行職務之情形。
(五)承上,上訴人既有上開未依契約約定善盡職守執行門禁管制工作,又於發生突發緊急狀況時,不能立即向主管反應,並作處理,且對於被上訴人之指示及交辦事項之執行,均有輕忽及拖延情況,更於長官督導時有不敬之言詞態度,堪認其在工作能力、及工作態度上均有所不足,確有不能勝任警衛工作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既已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9年10月31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旨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