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65號上訴人 邱梅舒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被上訴人 李文琪 輔佐人 李東益 追加被告兼訴訟代理人 謝秀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觀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起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被告謝秀微並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此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謝秀微並無反對之意思,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答辯,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是否有借款134萬2,000元之事實,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就追加被告謝秀微部分,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謝秀微為母女關係,而謝秀微與上訴人
為同鄉,雙方家庭彼此熟識。約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被上訴人家中購買房屋急需款項,經謝秀微向上訴人提及此事,上訴人基於同鄉情誼,遂同意貸予款項,並約定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由上訴人直接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於84年至87年間已陸續匯款之金額合計為158萬元(下簡稱系爭借款),每次完成匯款後,均會以電話與被上訴人作確認。詎被上訴人於償還23萬8,000元予上訴人後,尚積欠134萬2,000元未返還,屢次要求被上訴人償付,均未獲置理,而上開借款已逾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
㈡又依謝秀微於原審99年11月12日審理時已自承向上訴人借款
,款項匯入女兒即被上訴人的戶頭;另由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2月18日庭呈之匯款資料,被上訴人及謝秀微匯款存入上訴人女兒 黃玉菁 郵局帳戶內還款,亦可證明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是依前所述,系爭借款乃84至87年間由被上訴人及謝秀微共同向上訴人借貸購買房屋,雙方約定借貸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與謝秀微應就借貸法律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又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或謝秀微借款,謝秀微稱87年3月
19日匯款7萬元、86年11月8日匯款14萬7,000元係上訴人要還給被上訴人款云云,並非事實。另依原審卷之無摺存單及匯款憑據之金額合計為15萬3,500元,是以被上訴人及謝秀微之還款金額為15萬3,500元。至95年6月12日1萬元、96年6月20日5,000元及96年2月16日1萬元,計2萬5,000元部分,則非還款,上訴人並無收到。蓋被上訴人及謝秀微還款,均是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上訴人之女黃玉菁之帳戶內,無摺存款須存入帳戶之密碼,上訴人僅告知黃玉菁之帳戶密碼予被上訴人及謝秀微,並未告知上訴人帳戶之密碼,是被上訴人與謝秀微並無可能以無摺存款方式存至上訴人帳戶,又郵局存款須密碼外,尚需填寫正確之局號、帳號及戶名,惟上訴人原名 邱美珠 已於95年1月20日改名為邱梅舒,且上訴人郵局存款帳號為14碼,而原審卷77、80頁3紙之存款明細其上僅以手寫方式書寫「美珠」,且「帳局號」欄僅有12碼,顯然該3筆款項並非存入上訴人帳戶。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訴請判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3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謝秀微,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不認識,亦未曾向上訴人借貸金錢,而系爭帳戶於84年至87年間均由追加被告謝秀微使用,而87年3月19日至96年11月8日匯款7萬元及14萬7,000元乃謝秀微向上訴人借款,而為還款之表示,而謝秀微亦僅借這兩筆錢。此外關於原審的歷史交易清單35筆,其匯入之款項部分,因謝秀微兩個兒子皆有賺錢匯款予謝秀微,不能因此說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皆上訴人匯款之證明。此外就30萬元部分,乃係謝秀微做幼稚園衣服的代工工資,與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曾在檢察官前告謝秀微180多萬元,現又請求130多萬元,其請求之金額不一,讓人無法清礎上訴人所請求為何?另對於向上訴人借款之部分,被上訴人與謝秀微業已還清,因乃私底下還清,故無證據可資證明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追加被告間訂有消費借貸契約,並
已移轉158萬元之金錢予二人,除陸續匯款23萬8,000元償還外,尚有134萬2,000元未還等情,業為上訴人所否認,追加被告則自認上訴人借予伊二筆借款7萬元、14萬7,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頁),惟辯稱業已還清等語,是本件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借款人?追加被告是否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134萬2,000元?是否已清償完畢?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尚有134萬2,000元未
清償等情,雖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紙及原審函調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8、9、24至29頁),然上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87年3月
19日及86年11月8日分別匯款7萬元及14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且按貸與人依借用人之指示將消費借貸之金錢匯入借用人指定帳戶之情事,亦所在多聞,是依上開證據及追加被告上開之自認,除得證明追加被告有向上訴人借7萬元及14萬7,000元之事實外,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借款之契約當事人,及上訴人已交付其餘136萬3,000元(1,580,000-70,000-147,000=1,363,000)予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此外,上訴人另提出之上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固另有多筆款項匯入之情,但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匯,雖上訴人另於原審以附表列舉35筆款項(見原審卷第62、63頁),主張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追加被告則除其中二筆7萬元及14萬7,000元外亦否認,經上訴人聲請原審及本院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該35筆款項之匯款單據或匯入紀錄結果,均因匯款資料已逾檔案保管年限(五年),業已銷毀等情,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9儲字0000000000、100年7月13日儲字第100011983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32頁),是以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該35筆款項(除其中二筆14萬7,000元及7萬元部分,追加被告業自認伊所借外)均係由上訴人所匯入,則其主張共匯入系爭帳戶158萬元(除上開二筆借款外)云云,亦非可採。
㈢又查證人即上訴人朋友 鄭秋煌 於原審雖證稱,伊與上訴人去
謝秀微家找人時,謝秀微稱被上訴人係伊女兒,已出嫁,還錢之事伊會代為轉達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似指被上訴人有借款情事,然鄭秋煌亦證稱謝秀微說每個月要還上訴人三千元,伊沒有錢可以還,她以前有還一千、兩千或一萬五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是以若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非追加被告所借,為何追加被告謝秀微會陸續自行還款,並主動表示願分期給付3,000元?況經原審法官詢證人鄭秋煌以「據你所知,錢是何人向原告(按:即上訴人)借的?」此問題時,證人鄭秋煌亦僅答稱:我不知道,這要問原告,因為從存摺看錢是匯入李文琪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亦可知證人鄭秋煌對系爭借款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並不知悉,僅從匯入帳戶係被上訴人而自行推斷借款人為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舉證人鄭秋煌之證詞,亦難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借款云云為真實。
㈣再查原審證人即追加被告謝秀微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上訴
人間曾互相借貸金錢,伊向上訴人借錢均係以伊自己之名義借款,因當時伊在郵局沒有開戶,所以由上訴人將錢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稱自84年至87年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時年僅16至19歲,依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斯時僅有限制行為能力,其所為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若由被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其不僅限制較多,更將增生複雜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主張當時借款理由,係因被上訴人家中購買房屋急需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衡情若要購屋當係家中家長作主,當不至於由未成年人向外籌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契約當事人云云,與常理、常情有違,其可信性顯較證人謝秀微所證稱謝秀微方為借款之契約當事人等情為低,上訴人實無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契約當事人之理,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
㈤續查追加被告既自認上訴人借予伊二筆借款7萬元、14萬7,0
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頁),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對追加被告除交付上開二筆外之其餘款項,亦如前述,應認上訴人借予追加被告款項僅為7萬元及14萬7,000元共21萬70,000元無訛。惟追加被告復辯稱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查追加被告提出郵局無摺存款明細單、匯款執據(見原審卷第73至80頁),辯稱除原審卷第80頁上半部所示存款明細96年6月20日一筆5,000元非屬還款,係錯誤外,其餘均為清償上訴人上開二筆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上訴人則否認上開存款及匯款單據係針對上開二筆借款之清償,主張上開無摺存款明細單之金額除原審卷第77頁95年6月12日之1萬元、第80頁下方96年2月16日之1萬元非存入上訴人帳戶外,在雙方對帳時已扣除,不應再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46、47頁、第70頁背面),惟查上開存款明細單(見原審卷第77頁、第80頁下方)之95年6月12日之1萬元、96年2月16日之1萬元確係存入上訴人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0年9月15日南營字第1001800693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是應認除96年6月20日存款明細(見原審卷第80頁上半部)之5,000元為追加被告自承非匯入上訴人帳戶外,上開其餘存款明細單共17萬3,500元(15,000+15,000+5,000+7,500+30,000+10,000+8,000+10,000+3,000+20,000+20,000+20,000+10,000=173,500)確係追加被告存入上訴人帳戶無訛。雖上訴人主張上開17萬3,500元在雙方對帳時已扣除云云,惟為追加被告所否認,且查上訴人主張借款係84年至87年,匯款是88、89年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與追加被告提出之上開存款明細單、匯款執據從89年至96年間均存在,在時間上不符,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定上開存款明細單、匯款執據之還款金額17萬3,500元已經自借款中扣除。另追加被告雖辯稱上開21萬7,000元借款業清償完畢云云,惟其亦自承並無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故應認追加被告僅就借款共21萬7,000元中清償17萬3,500元,換言之,追加被告尚有4萬3,500元未清償(217,000-173,500=43,500)。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
給付4萬3,50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被告部分,請求追加被告給付4萬3,500元,及自100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追加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之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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