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028號
原 告 合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江 韋志
被 告 宋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零參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陳朝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3月
21日17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遭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因停車向外開啟車
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經原告送修支付新臺幣(下同)17,600元(工資:10,800元
、零件:6,800元),且原告車輛為營業車,因修復期間無
法營業之損失,依稅捐處核定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修
復期間2日共計損失2,97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因停車向外開啟車門
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
、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登記單、營業損失公會證明、駕照
、行照、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因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自
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依系爭
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
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7月出廠(推定為7
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6年3月21日受損時
,已使用5年8個月又6天,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6,800元,其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0,800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480元(計算式:680元+10,8
00元=11,4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2.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系爭
車輛為營業車,花2日修理,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486元,
共計受有營業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元×2=2,972
元),業據其提出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所受營業
損失2,9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52
元(計算式:11,480元+2,972元=14,4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0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