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406號
原   告  李益銘
被   告  許宗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3日15時2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前方之訴外人謝
美華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必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4,065元(含引擎工資390元、鈑金工資1,125元
、塗裝工資3,600元、零件8,950元),原告亦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1,000元,總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15,065元,應
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後 謝美華 已將其就系爭車輛受
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據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065元(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14,0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及調解通知書
、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駕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為14,065元(含引擎工資390元、鈑金工資
1,125元、塗裝工資3,600元、零件8,950元),有估價
單在卷可憑,又系爭車輛係91年8月30日領照使用,亦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佐稽,故至106年6月3日本件車禍發
生之日止,已實際使用14年10月又3日,零件已有折舊,
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
件修理費用8,95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95元
,此外,就引擎工資390元、鈑金1,125元、塗裝3,600
元部分,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修車
費用共計6,010元(計算式:895元+390元+1,125元
+3,600元=6,010元),逾此部分之修車費用,即屬無
據。
2、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慰撫金,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
始得為請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甚明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不法侵害者乃謝美華所有系爭車輛之
財產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
因此受侵害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核
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
元元云云,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427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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