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5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郭浩偉
被 告 劉芳貞
被 告 劉怡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25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8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
幣1,2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芳貞於民國90年4月18日協同被告劉怡佑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於91年4月18日清
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本金,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延遲還本或付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兩造並簽立金融卡融資契約、
授信約定書。詎被告劉芳貞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97年11月
27日止,尚欠本金198,425元及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被告劉怡佑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425元
,及自民國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劉芳貞向原告辦理金融卡融資借款,
被告劉怡佑係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又該筆債務尚積欠上揭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卡融
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帳戶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件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即被告二人應連帶負責
,又本件欠款之本金金額及兩造間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堪
信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本金198,425元,
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借貸、連帶保證上開金額,而尚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依約定利率計算之約定利息未為清償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至104
年8月31日止之約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惟原告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遲延利息逾年息百分之15部
分,已與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不符,本件被告劉芳貞係向
原告辦理金融卡融資,有金融卡融資契約書可佐,復原告於
本院亦陳明金融卡融資是指現金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頁
反面),且參以該金融卡融資契約條文之首項即載明「‥‥
得依據本契約陸續向貴行借款。」及該契約第1條載明「借
款額度以新臺幣20萬元整為限,借款餘額不得超過約定借款
額度。」、第5條並載明「本借款利息每月底結息一次,存
款餘額不足扣取時,本借款利息滾為借款。‥」即債務人未
清償之利息即滾入循環計息,再參以其約定之利率高達年息
百分之16,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20%,與一般無擔保品提供
之現金卡利率相近,是依本件借款約定之內容觀之,應與現
金卡約定相同,自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所積欠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
許,惟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所積欠本金之自104年9月
1日起按年息「逾」百分之15計息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人
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
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茲
審酌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借款利息已高達年息百分之16,有金
融卡融資契約在卷足稽,而兩造契約卻又約定除上開年息16
之利息外,尚於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違約金
:「立契約人如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
約定利率計息外,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一成
,如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二成
加計違約金。」再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之情形,係受遲延還
款之損害,且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
00000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
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
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
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
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等情,本件係金融卡融資
借款亦即現金卡借款,其約定之借款利率達年息百分之16,
較現今之存放款利率高出甚多,是本件違約金不論按年息
1.6%或3.2%計算實屬過高等情,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此部分違約金為新臺幣1,200元為已足,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惟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本件原告就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受一部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