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5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509號
原   告 伸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欽
被   告  永興 行即 鍾鴻祥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鍾 李美雲 (起訴狀誤載為李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應給付原告新臺107,050元,及民國106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向
原告訂購清潔劑之相關原料(下稱系爭貨品,該批原料內未
有鹽酸),原告已於105年2月24日、5月5日、5月23日、9月
29日出貨予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及被告 鍾李美雲 (起訴狀誤
載為李美雲),貨款共計107,050元,惟經向被告請款,被
告說晚一點會付,後來均未支付。又被告鍾李美雲係被告鍾
鴻祥之母親,其乃永興行之實際負責人,該行業務皆由被告
鍾李美雲負責接洽處理,被告鍾鴻祥實係掛名負責人,之前
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給付貨款均係交付被告鍾李美雲之票給
原告,且被告二人都會簽收貨物,被告鍾李美雲就是代表永
興行使簽收。系爭貨品乃係被告共同向原告購買,雖無被告
連帶給付之契約文字,但被告向原告購買其等均有意就買賣
價金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間有願負連帶債務之意思;且系
爭貨品為被告二人共同買受並無法區分特定何人所買受,原
告所為給付為不可分,被告係不可分之債,準用連帶債務規
定,被告應負全部給付之責。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鍾李美雲應連帶給
付原告107,0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鍾鴻祥有向原告買原料,原告本件向伊請求給付貨款的
原料是沒有問題的,但之前於104年向原告買的另批被告業
已支付貨款的原料中的鹽酸,品質有問題,該筆貨款業已支
付,其後客戶一直退貨,導致損害被告永興行的商譽,致伊
現在生活有問題,原告提供有問題的原料不用負責嗎。被告
永興行另向他人買的原料經測試均無問題,足認伊自己買的
原料是沒有問題的,原告提供給伊的是有問題的。
㈡被告鍾李美雲是幫永興行代簽單,其只是幫忙做,永興行都
是被告鍾鴻祥在負責,伊又不是經營者,被告鍾李美雲為何
要付錢。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給付貨款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於105年間向其購買原料,經
交付系爭貨品後,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尚積欠貨款107,05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105年2月24日、5月5日、5月23日、9月
29日之出貨單(其上並有被告簽收貨物證明)、客戶對帳單
為證,復為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
告永興行即鍾鴻祥雖抗辯:之前另於104年向原告買的另批
原料中的鹽酸品質有問題,該貨款業已支付,其後伊客戶一
直退貨,致伊商譽受損,故伊不支付本件貨款云云,惟查,
此部分業據原告否認104年出售予被告之鹽酸原料有瑕疵,
並稱:原告之前於104年賣給被告之鹽酸並無問題,如果有
問題,被告就不會再跟我們買等語;復查,被告永興行即鍾
鴻祥所提出之其上有二罐顏色不同之洗廁劑照片(本院卷第
27、28頁),及原告104年7月25日、104年8月25日之出貨單
(本院卷第29頁),均無從據此認定該洗廁劑顏色不同,係
因原告於104年出售之鹽酸原料有瑕疵所致;再被告永興行
即鍾鴻祥提出之另有向其他廠商購買原料之函文或槽車發貨
單,及其向他家廠商購買之原料含鹽酸經送測試均無瑕疵即
無問題之測試報告(本院卷第30至37頁),僅足證明其向其
他廠商購買之原料無瑕疵之測試報告,亦不足認定原告前曾
出售予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之鹽酸具有何項瑕疵,是此部分
難認原告曾出售有瑕疵之鹽酸而造成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之
損失,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此部分所辯,意指原告曾於104
年間出售交付之鹽酸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害,故以該損害賠
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本件105年之貨款,故其不支付本件貨款
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即買賣價金
請求權請求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給付貨款107,05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2.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之貨款
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永興行即鍾
鴻祥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3.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即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永
興行即鍾鴻祥給付貨款107,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鍾李美雲給付貸款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鍾李美雲係被告永興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
鍾李美雲負責接洽處理永興行之業務,被告鍾李美雲即係被
告鍾鴻祥之母親,之前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給付貨款係交付
被告鍾李美雲的票,且被告鍾李美雲亦會簽收貨物,系爭貨
品係亦係被告鍾李美雲共同向原告購買之事實,業據被告鍾
李美雲所否認,辯稱:伊只是幫忙做,伊不是經營者,為何
要付貨款等語。經查:被告鍾李美雲雖有參與被告永興行即
鍾鴻祥之購貨收貨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亦不否認
被告鍾李美雲係代表被告永興行簽收貨物,是應可認為被告
鍾李美雲係受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之委託而進行購貨、簽收
貨物事宜,並非立於個人身分即自己名義向原告購貨,再參
以原告提出之本件出貨單及客戶對帳單,於客戶名稱均載明
為「永興(行)」,更足佐證本件買賣系爭貨品之相對人係
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而非被告鍾李美雲,自不能因被告鍾李
美雲係鍾鴻祥之母親,或被告鍾李美雲曾為被告永興行即鍾
鴻祥簽收貨物,或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之前係持被告鍾李美
雲名義之支票支付貨款,遽即認被告鍾李美雲即係系爭貨品
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購貨人亦明。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鍾李美雲係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或其曾與原告約定或曾同意就本件貨款負連帶給付責任,
是原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鍾李美雲亦應支付本件貨
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即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請求被告永興行即鍾鴻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50元,及
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敗訴之被告永興
行即鍾鴻祥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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