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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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許明峰
訴訟代理人  陳威明
被   告  曹玉慧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被   告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聰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駱壹敏   住同上
被   告 富輪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5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玉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5年度北簡字第1596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曹玉慧、富輪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玉慧、富輪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曹玉慧如以新臺幣貳佰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富輪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曹玉慧所簽發,被告天
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富輪有
限公司(下稱富輪公司)背書,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5年10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經提示,竟遭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
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曹玉慧答辯稱:
⑴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鼎興集團負責人 何宗英 透過任職於鼎興集
團之訴外人 張譽瀚 (即被告曹玉慧配偶 張國俊 之兄)向被告
曹玉慧所借用。曹玉慧將系爭支票交付張譽瀚轉交何宗英,
然系爭支票未實際交付予何宗英,卻遭鼎興集團財務主任江
美玉持向原告融資貸款,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應未完成。被
告曹玉慧並無意交付江美玉使用,是原告自不得以票據權利
人地位向被告曹玉慧主張系爭支票權利。
⑵原告銀行融資貸款予訴外人鼎興集團時,未依規定進行徵信
作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鼎興集團超貸案,查知
包括原告銀行在內之銀行業者涉嫌放水違規核貸,內部授信
流程有重大瑕疵與關係人交易等情。足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
存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⑶原告應提出貸放系爭支票之金額為何,以明被告是否可據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抗辯。
⑷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若瑟醫院答辯以:否認系爭支票背面若瑟醫院背書之真
正,若瑟醫院之負責人未曾是 郭明忠 ,該背書係遭他人所偽
造,自不須負背書人責任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富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曹玉慧所簽發,經由被告富輪公司背書
之系爭支票,然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原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
為被告曹玉慧、富輪公司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規定動產善意取得。票據,有權利之一面,亦有物之
一面。從物之面觀察,票據有如動產。從而,民法規定之動
產善意取得(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以下)係普通法性質之
規定,於其他標的之善意取得原則上應有適用;票據法規定
之票據善意取得(票據法第14條)(註: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通說及實務均認為票據善意取得之規定,至於同條第2項
有認亦屬票據善意取得之規定,有認屬票據抗辯之規定)係
特別法性質之規定。二者基本原則相同,特殊細節不同。而
稱票據善意之取得,指執票人經由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式善
意自無處分權人受讓,因而受票據法之保護取得票據上之權
利之謂。換言之,讓與人無處分票據上之權利,為票據善意
之取得之前提,而讓與人對於票據有無處分權,依實體法之
規定定之。讓與人無處分權之情形,或因讓與人非票據所有
人,如受寄人、受任人、拾得人、竊得人占有之票據,或因
票據之共有人,如數共有人之一等情形。查,被告曹玉慧自
陳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何宗英(鼎興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委由
訴外人張譽瀚向曹玉慧借貸使用,顯見張譽瀚為何宗英之代
理人,並曹玉慧業已將簽發完成之系爭支票交付予張譽瀚收
受,是曹玉慧所辯系爭支票尚未交付予何宗英,未完成發票
行為等語,尚無足彩。又江美玉係時任鼎興集團財務主任(
亦為鼎興集團旗下富輪公司登記負責人),則原告經由鼎興
集團之交付、被告富輪公司背書(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參照
)取得系爭支票,並非自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人之處取得,至
於訴外人何宗英或鼎興集團是否違反與被告曹玉慧間之約定
,與訴外人何宗英或鼎興集團是否有權處分系爭支票無涉甚
明。是以,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與善意取得之情形,尚有
不同。被告曹玉慧亦無從援引票據法第14第1項規定,為本
件之抗辯。
㈢次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
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
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
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
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要旨著有
明文。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
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
,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
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是票據關係之發
生,一以票據行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
上不影響票據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
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
處於直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
適用,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
當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
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而關於票據授
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
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
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
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
「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
「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
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間
仍得以之為抗辯(並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
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然票據既具無因
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可
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此即
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債權人欲於訴
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件負主張
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支票於債權
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離,不構成行
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無庸證明原因
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
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
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
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人間亦同。依此而論,
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曹玉慧與執票人即原告,非收受系爭
支票之直接當事人,被告曹玉慧就所得為主張原告票據法第
13條但書之惡意抗辯,甚或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即如認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為票據之抗辯)等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㈣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即執票人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
大於前手之權利。換言之,繼受前手之瑕疵。依此而論,票
據債務人須證明之事項有二,即⑴執票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⑵執票人之前手可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存
有瑕疵。惟被告曹玉慧就原告如何不以相當之對價系爭支票
,並未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據以資審認。僅謂包括原告銀行
在內之銀行業者,融資貸款予訴外人鼎興集團時,未依規定
進行徵信作業,涉嫌放水違規核貸,內部授信流程有重大瑕
疵與關係人交易等,有違銀行法規定。惟此係原告銀行未落
實執行內部控制之缺失,究與原告銀行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票據無涉。另執票人之原告取得支票之前手即鼎興
集團旗下被告富輪公司,既向原告借款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
,被告曹玉慧係借用系爭支票予訴外人何宗英(鼎興集團實
際負責人),則何來訴外人鼎興集團旗下被告富輪公司不得
使用系爭支票,訴外人鼎興集團旗下被告富輪公司使用系爭
支票,權利上自不存有瑕疵可言。是以,被告曹玉慧縱以票
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據,而為本件之抗辯,亦屬無據。
㈤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富輪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
,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富輪公司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富輪公司應
負背書人責任為真實。
㈥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
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亦為票據法
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此亦準用於
支票。本件被告曹玉慧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富輪公
司為背書人,原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玉慧、富輪公司連帶給付票款2,
000,000元及自提示日105年10月31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末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
庸負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
而發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
正,即負有舉證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
判例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本件被告若瑟醫
院既否認背書之真正,則應由票據權利人之原告就背書為真
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對於系爭支票被告若瑟
醫院所背書為真正乙情,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見本
卷卷第104頁背面)。是以,原告對於被告若瑟醫院為本件
系爭支票背書人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曹玉慧、富輪公司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曹玉
慧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至被告曹玉慧請求訊問證人即時任鼎興集團總經理張譽瀚、
時任鼎興集團實際負責人何宗英,及請求向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調原告銀行因辦理鼎興集團授信遭裁處之裁處
書;原告銀行應提供本件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明細表、徵
信調查表等相關資料、及 賴明佑盧政忠陳俊宏 等人涉嫌
違反銀行法之起訴書等,均與本件之判斷無涉,本院自勿庸
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
┌─┬──────┬─────┬────┬────┬──────┬──────┐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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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0月30│CX0000000│中國信託│曹玉慧│2,000,000元│105年10月31│
││日││銀行公益│││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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