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375號
原   告  鍾為元
被   告  張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警員即原告與訴外人警員 李宗翰 、所長王國
維等3員執行0時至2時巡邏勤務,於民國106年5月18日
0時45分,接獲通報在新北金城路三段79號(全家卡拉OK內
)酒醉鬧事,警方3人見店內桌子傾倒、酒杯散落一地,便
分別盤查,李宗翰盤查被告時,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有大聲
咆哮及翻桌等行為,李宗翰轉身查看桌椅時,被告竟以拳頭
攻擊李宗翰左眼,原告見狀向前阻擋,亦遭其攻擊右眼,造
成眼鏡毀損、右眼鈍傷合併前房少量積血及眼瞼撕裂傷,警
方3人立即向前壓制逮捕,並通知支援警力到場協助並帶返
所偵辦,原告對 張嫌 提出傷害、毀損、妨害公務等告訴,全
案依法移請偵辦。原告因遭被告毆傷之蓄意傷害行為,受有
以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
1、醫藥費用及證書費2,570元:
原告因為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以及縫紉眼部附近傷口之術
費及回診費用共2,570元。(計算式:1080元+520元+440元
+530元=2570元
2、眼鏡毀損2,48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3,180元:
原告因遭到被告毆打,導致右眼無法正常運作,請假五日,
以每日加班費4小時及原告加班費時薪159元計,共損失3,
180元之加班費(計算式:5×4×159=3,180元)。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
原告平時任職於新北市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因被被告毆打
導致右眼眼睛視力一度全盲,至醫院看診時被醫生告知有眼
壓過高之危機,並因為眼皮附近刮傷造成開放性傷口,需要
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緊急縫紉治療,醫療過程中還因為麻醉
退卻導致痛不欲生,造成原告身心受創,術後只能用一隻眼
睛度過復健生活,距離感無法掌握,視線受阻導致生活上之
嚴重不便,右眼眼瞼亦因此造成無法復原之傷疤,精神承受
嚴重折磨,心情久久無法平復,是依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
定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精神慰撫金。
5、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156,85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告誤為贅載107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藥費用收據4
紙、新北市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一般陳報單1紙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右眼,致原告受有右眼
鈍傷合併前房少量積血、血瞼撕裂傷3處共5公分等傷害
及眼鏡斷裂之犯行,亦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348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佐
稽,被告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原告及毀損原告眼鏡,已如
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分述如後:
1、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以拳頭攻擊致受有右眼鈍傷合併前房少
量積血及眼瞼撕裂傷之傷害,於亞東紀念醫院就診,共支
出醫藥費2,570元等語,業據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4紙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原告主張,應予准許。
2、眼鏡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毆打右眼致眼鏡毀損,受有2,480元損
害等語,雖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惟原告之眼鏡確
因被告之毆打而斷裂毀損,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則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本院審酌一
般人並不會留存購買眼鏡之單據,若責令原告應證明所毀
損眼鏡之價值顯然有所困難,並審酌目前眼鏡之市場行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眼鏡毀損之損害2,480元,尚屬
適當。
3、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請
假五日無法加班,受有五日加班費之工作損失3,180元云
云,固據其提出新北市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一般陳報單為
證,惟加班乃屬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原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日確有加班4小時之必要而得固定
領取4小時加班費之慣例,自難認原告所主張請假五日之
加班費損失,係屬其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酒醉鬧事,趁酒意出拳毆打到場處理
之員警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鈍傷合併前房少量積血及
眼瞼撕裂傷之傷害,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痛苦,而原告現職
為警察,被告為國中畢業,105年度無所得,名下有2筆
現值共109,170元田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5萬元,核屬過高,應減為6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65,050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570元+眼鏡2,480元+精神慰
撫金60,000元=65,05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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