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七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之過失程度相對較輕,業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覆試鑑定書附卷可稽,另被告肇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但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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