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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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有犯罪前科、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