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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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順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順財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5.5平方款電纜線肆佰公尺、14平方款電纜線拾公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順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23時17分許,侵入 李政璉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徒手竊取屋內之「5.5平方款」之電纜線400公尺及「14平方款」之電纜線10公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李政璉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政璉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順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順財於警詢(警卷第4至5頁)、偵訊(偵卷第33、35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25、33、3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璉於警詢(警卷第7至8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足以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勞而獲,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偵審程序均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前5年內有多次竊盜案受執行之前科,仍再犯本案,素行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每天收入約新臺幣700至1400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審易卷第35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㈡查被告本案竊得之「5.5平方款」電纜線400公尺及「14平方
款」電纜線10公尺,既為其犯罪所得,併應諭知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