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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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45號原告 范玉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瑋 律師
宋建誼 律師被告 范良麟
范良明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戴紹玲 被告 范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禁止重複起訴,係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查本件原告雖曾以另案對本件被告起訴主張被告范良華、范良麟、范良明(以下合稱被告,若各別稱之,則逕稱姓名)未依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履行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6樓之
1、6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損害賠償或轉讓價金,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或轉售金額,及依補償協議(下稱系爭補償協議)約定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案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906號,下稱1096號事件),嗣於1096號事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改主張僅依系爭補償協議為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系爭補償協議約定給付之賠償金,並變更其聲明為范良華、范良麟應各給付原告100萬元,范良明應給付原告80萬元(見另1096號事件卷第80頁),亦經本院調閱1096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1096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即系爭補償協議),核與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同意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則范良明、范良麟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重複起訴云云,難認可採。
二、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420萬元予原告(見士調卷第3頁背面),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屬訴之聲明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范良明、范良華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母親 范卓鐵 所遺留之坐落新竹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廖范美范玫璘 於83年7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由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移轉該建物之第六層所有權予原告、范玫璘、廖范美以換取原告、范玫璘及廖范美拋棄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嗣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部持分後,竟為阻止系爭同意書之條件成就,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建商,委由建商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於興建過程中亦未告知伊,讓伊有出資機會,顯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系爭同意書之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依系爭同意書,本應將該建物6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伊,惟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有,被告已無法履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予伊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范良明(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之前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並以書狀答辯)、范良麟則以:兩造間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係於被告經濟條件寬裕時,能自力興建建物,則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范玫璘及廖范美,惟系爭房屋之興建費用仍需由原告、范玫璘及廖范美負擔,而非係贈與其3人。然伊等因無資力自建,而與訴外人東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合意興建地上7層地下1層之建物,則該建物及系爭房屋既非其自建,又其中1、4、5、6樓(即系爭房屋)及地下1樓房屋均歸屬建商所有,亦非伊等所有,且原告亦未負擔系爭房屋興建費用,故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條件並未成就,伊等並無負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縱認伊等依系爭同意書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惟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伊等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再向伊等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范良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及原告曾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被繼承人 范卓鉄 所遺之系爭土地由被告各繼承持分1/3,現金10萬元則由原告、廖范美各繼承1/3;又系爭房屋於89年4月27日建築完成,並於89年10月12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東展公司名下,嗣於89年1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東展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彭瑞馨 (嗣更名為 彭瑞增 ),彭瑞增於102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何政憲傅勻英 ,嗣何政憲於105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傅勻英,系爭房屋均未曾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稽(見士調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97至103頁、第155至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未登記在被告名下,以及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非伊等所有乙情,均堪採信。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1/3移轉予伊之義務,惟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0萬元云云,為范良明、范良麟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曾訂立系爭同意書,范良明、范良麟雖於本院審理中曾否認該同意書上其二人各自簽名之真正,惟其二人並不否認其上「范良麟」、「范良明」印章為真正,僅辯稱係范良華未經其二人同意而盜蓋乙節,然其2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遭盜蓋之情事,尚難認其二人印章有遭盜蓋,況范良麟嗣已改稱伊不爭執印章是未經伊同意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是堪認系爭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范良明、范良麟之印文為真正,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且被告於本院第1906號事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亦自陳被告於83年7月1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有該民事答辯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訂立系爭同意書等語,應為可取。
㈡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被告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
伊之義務,因被告故意讓條件不成就,且系爭房屋現非被告所有,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0萬元云云。然查:
⒈依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同意於繼承之土地自建六
層樓房時,同意就繼承後土地自建之第六層由范玫璘、范玉嬌(即原告)、廖范美三人平均取得產權,有關第六層之建築物費用由取得人各自負擔。」(見士調卷第8至9頁),而系爭房屋係由被告與東展公司合建,且係由東展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非被告自建至明。又系爭同意書既以載明係於被告自建6層樓房時,及由原告及范玫璘、廖范美各自負擔興建系爭房屋費用時,則由原告及范玫璘、廖范美三人平均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如前述,系爭房屋既非被告自建,且原告亦自陳承其未曾支出或負擔系爭房屋之興建費用,故認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自建6層樓房,且原告負擔興建系爭房屋費用之條件並未成就,則被告不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3予原告之義務。
⒉原告主張係被告故意使系爭同意書之條件不成就云云,為范
良麟否認,並辯稱:被告並無資力自建等語。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並其行為與條件之成就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準此,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固不限於積極行為,凡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此種消極行為,亦該當於本條所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惟仍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倘僅係過失行為,或主張適用本條規定之一方無從證明其主觀上具有故意者,仍不得逕謂該當於本條所規定之不正當行為。查原告僅空言主張被告故意使系爭同意書條件不成就,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資力自建而不自建或有何故意阻撓原告出資興建等情,故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使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條件不成就之情形。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同意書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1
/3予伊之義務,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20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民法第226條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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