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金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21號、第18006號、第18007號、第180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8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金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110年7月7日以前某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110年7月5日」,第8行關於「下稱本案帳戶)」之記載後應補充「之提款卡與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金義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0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自白、被告提出之其行動電話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相片24張。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洪榮鍵 、 盧冠良 、 李政賢 、 林渝文 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詐騙如前開4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受僱於詐騙集團機房工作,而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因貪圖小利,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渝文達成調解,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其所受全部財產損害,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前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3,000元、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78號卷110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因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221號110年度偵字第18006號110年度偵字第18007號110年度偵字第18047號被告杜金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金義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詎不知警惕,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7日以前某日,將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以佯稱個資遭竊、訂單設定錯誤等方式,詐騙洪榮鍵、盧冠良、李政賢、林渝文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杜金義所申辦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洪榮鍵 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榮鍵、盧冠良、李政賢、林渝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杜金義之自白。坦承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等犯行。21.告訴人洪榮鍵警詢與偵訊之指述。2.告訴人盧冠良、李政賢、林渝文於警詢時之指述。3.網路轉帳畫面等。告訴人洪榮鍵、盧冠良、李政賢、林渝文,遭詐騙集團先後於以佯稱個資遭竊等方式詐騙,要求依指示操作帳戶,並分別匯款至被告所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3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洪榮鍵等人係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02日
書記官賴家鵬附表編號姓名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1洪榮鍵於110年7月7日16時54分許,匯款2萬9987元。2盧冠良於110年7月7日17時6分許,匯款1萬5099元。3李政賢於110年7月7日17時30分許,匯款1萬1123元。4林渝文於110年7月7日16時45分許,匯款4萬3996元。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