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順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25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順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110年度審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1年6月2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1年6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誤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6月24日轉本院收文),惟未敘明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具狀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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