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審易字第9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嘉甫為 董蕙瑜 之友人,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0時許,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1樓董蕙瑜之住處,向董蕙瑜佯稱因在當鋪上班要幫客人代墊利息,隔天就返還等情,致董蕙瑜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陳嘉甫。
二、復於109年11月3日1時57分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向董蕙瑜佯稱因車禍事故,需要借款等情,致董蕙瑜陷於錯誤而轉帳4,000元予陳嘉甫指定之戶名 余沁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三、陳嘉甫另於109年11月16日21時30分許,在董蕙瑜上址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向董蕙瑜借用廁所之機會,趁董蕙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董蕙瑜置於房間桌子抽屜之現金7,000元,得手後離去。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嘉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董蕙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李志浩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許智凱 於偵查中通話之證述。
二、告訴人董蕙瑜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第三人余沁頻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勞保查詢資料。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多次詐欺、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前揭手段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益徵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難認毫無悔意,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平和、告訴人所受損失非鉅,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易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犯行,時間集中於109年10月底至11月間,受害對象同1人,侵害之法益相同,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茲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實欄㈠、
㈡、㈢詐得及竊取之款項分別為9000元、4000元、7000元均未扣案,迄今亦未返還告訴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柒、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沒收1㈠陳嘉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㈡陳嘉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㈢陳嘉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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