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姿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姿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姿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6月15日之前,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4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7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5月+7月+3月=1年10月)。再衡酌受刑人所犯7罪,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1)及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2至7),其間之罪質殊同,犯罪時間介於108年1月至108年9月間之相隔時間、各罪之手法(附表編號2至7均係向被害人佯稱有商品可供販售,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付款,卻未依約出貨,犯罪行為態樣具高度類似性,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侵害法益、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及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暨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61號卷第8頁)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上述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9月22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7號109年3月9日同左109年6月15日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2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7月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7月5日前某時許至108年7月5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099號109年11月3日同左109年12月9日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4月2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4月29日至108年5月2日)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58號110年3月4日同左110年4月7日編號3至4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4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1月14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1月14日至108年1月15日)5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8月20日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320號110年3月17日同左110年4月14日6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2月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2月3日至108年2月7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14號110年11月23日同左110年12月29日編號6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7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8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