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榮選任辯護人陳垚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榮於民國109年9月15日下午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6號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告訴人 魏亞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騎乘A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挫傷扭傷血腫、左膝挫傷擦傷血腫、右小腿多處挫傷擦傷血腫、臀部挫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春榮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魏亞民於偵查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3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02027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11月1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39055號函暨附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9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A車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其騎乘A車在中正路最外側車道直行,過程中均未變換車道或行向,行經該路段116號時,其聽見後方有機車倒地的聲音,遂向右停靠在路邊,並見其後方之告訴人已跌倒在地,然其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應非其所致,當無過失可言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前、後車,本案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超車而不慎摔倒所致,並未撞擊A車,被告當無肇事責任;㈡A車右後車身無擦撞跡痕,且依監視器影像,並未見B車前車頭碰撞A車右側車身之情形,益徵兩車未發生碰撞;㈢、本案送請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為「本案跡證不足,不予覆議」,顯然原初鑑意見認被告有肇事原因,並不足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無肇事原因,不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A車沿臺北市○○區○○路○○○○道○○○○○○○○○○路段000號前時,適同向同車道告訴人騎乘B車在其後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挫傷扭傷血腫、左膝挫傷擦傷血腫、右小腿多處挫傷擦傷血腫、臀部挫傷血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869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0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9年9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1頁、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騎乘B車沿中正路最外側車道直行,被告則騎在我的左前方之同一車道內,我騎乘B車經過被告之右側時,被告突然右閃1下,導致我機車前車頭碰撞被告機車的右後排氣管,因而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25頁、第40頁),然查:
⒈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A車、B車均係在中正路最
外側車道直行,B車騎在A車之右後側,並逐漸接近A車後車尾,其後B車在A車之後側倒地(但受限影像角度及解析度,未能確認兩車是否碰撞);上揭過程中(即監視器影像擷圖圖1至圖6),並未見A車有變換車道或明顯變換行向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8頁),則告訴人所稱:被告向右變換行向,致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是否屬實,已屬可疑,自需相關證據補強其指訴之真實性。
⒉然本案經警勘察A車、B車外觀之結果,固於A車排氣管處發現
2處刮擦傷痕,高度分別為27公分、40公分,核與B車前輪土除高度相符,但因告訴人已將毀損之B車前輪土除丟棄,且無相關漆面等痕跡移轉,無法確認A車排氣管處擦刮痕為本案事故所造成,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至第62頁),衡酌機車排氣管刮擦痕產生原因多端,非必然為兩車碰撞所致,且被告亦供稱:其機車排氣管上刮痕是1、2年前自己騎車去倒回收時,下雨摔車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自難排除A車排氣管刮痕為其他原因造成之可能性,無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
⒊至被告雖於警詢時曾供承:我當時從中正路(東往西向)第
三車道欲向右切入等語(見偵卷第8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即辯稱:我於警詢時稱「欲向右切入」是指我聽到機車倒地後,有往後看並將機車向右停靠路邊之情況,並不是我在告訴人倒地前即有將機車右切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觀諸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其欲向右切之時點及與本案事故之關聯性,且經警要求其詳述車禍經過後,仍一致供稱:我在行進中有聽到機車摔倒的聲音,於是我有在路旁停下來並往後看,我看到1輛機車摔倒,旁邊停著2輛機車,我想說與我無關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顯然被告係於聽聞告訴人機車倒地聲響後,始注意本案事故,則其於警詢時所稱「當時…其欲向右切入」等語,究係指其聽聞告訴人倒地前或後,尚屬不明。再參以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前,並無明顯變換行向之情事,直至告訴人車身向左傾倒後,始明顯向右偏駛至路旁,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58頁),益徵被告所辯前詞,亦屬非虛,自難僅憑其於警詢時有瑕疵之供述,遽認告訴人指訴情節為真。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貿然向右變換行向之情事,是公訴人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自嫌速斷。
⒋末按汽車(包含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同一車道直行之前、後車,除前車有驟然減速、煞停或暫停之情事,自應由後車負責注意車前狀況(含前車動向),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以維護同一車道內之行車秩序,前車本無注意後車動向及禮讓後車先行之義務。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既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且觀諸監視器影像可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被告之右側尚留有相當空間可供其他機車通行,則告訴人騎乘B車逐漸貼近前車之被告時,其自應注意被告之行車動向,並與前車之被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縱使被告有「稍微」向右偏駛,依客觀情狀,其仍有足夠之行駛及閃避空間,當不至碰撞被告右後側之排氣管。是以,縱使告訴人指稱上情為真實,此亦係其疏於注意前車動向,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導致,尚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不成立過失傷害罪。
㈢、本案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並爰引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為論據,固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3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02027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4頁至第67頁),然車鑑會鑑定所憑之相關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貿然變換行向之事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始終行駛在告訴人之前,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車鑑會爰引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為注意義務之依歸,亦屬有誤,其鑑定結果自難採信。更何況,本案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因本案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影像及當事人談話紀錄等跡證,無法辨明事故發生時A車、B車之行車相對位置及動向,且當事人各執一詞,爰決議跡證不足,不予覆議」,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4日北市交安字第11030025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27號卷第37頁),顯然卷內確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自難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就本案事故發生有何過失,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