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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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振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298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14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5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振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周振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㈠於111年7月28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因另犯毒品案件遭通緝,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11年10月7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1年10月1或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仔」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周振源所有之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公克),另主動供出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振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振源於警詢(偵一卷第13至14、15至19頁、偵二卷第11至15頁)、偵訊(偵一卷第85至89頁,偵二卷第106至10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79、89、9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偵一卷第25、27、29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各1份(偵二卷第55、121頁)、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43至47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1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1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認。

 ㈡本案被告周振源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事實欄一㈡為警查獲經過,被告於警方尚未知悉亦無跡證懷疑其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復同意受採尿送驗,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二卷第12、55頁),堪認其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周振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後以107年度簡字第2126號、108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為累犯,惟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就被告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於量刑時審酌,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品,且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實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執行之紀錄,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兼念其犯後於警、偵、審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就事實一㈡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係戕害自身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尚未造成其他重大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房屋修繕,月收入約1、2萬元,已婚,育有2女,均已成年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95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定應執行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111年11月23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之手機1支,核非違禁物或法定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所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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