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馬忠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忠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忠言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馬忠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諸受刑人所犯2罪罪質不同,所侵害者包括社會法益、他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又考量被告於各罪皆坦承犯行且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被告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另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惟未見其回覆,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號
113年1月30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於11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2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