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育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71號、第307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育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育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此加重要件,但起訴書此部分已載明被告開啟被害人 許辰昌 住宅窗戶後進入該住宅行竊之事實,其行為尚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之加重要件,且此部分犯罪事實已起訴,僅漏論該款法條及罪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被告上揭罪名,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被告所為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查被害人 洪進添 於民國111年6月3日發現住家內財物遭竊,遂自行在自家頂樓加裝會感應發報之監視器,但當時未向警方報案,嗣於同年6月24日因監視器感應有人入侵頂樓並發報通知被害人洪進添,被害人洪進添始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同年6月24日)周遭監視器後,發現入侵被害人洪進添住宅之竊嫌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而該車車主係被告,且被告有多筆住宅竊盜前科,警方遂研判被告涉嫌竊盜犯行重大,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另警方接獲被害人 劉鶴琴 報案稱其住宅財物遭竊後,見該被害人住宅為透天厝,後方有防火巷且隔壁鄰居有加裝鐵窗供人攀爬,乃判斷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為被告所為,惟被害人劉鶴琴住宅附近無有效監視器可供調閱;又被告於111年7月2日經警方通知到案後,除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為其所為外,尚供稱有於111年6月24日至高雄市小港區臨海新村附近一間住宅行竊,後查出被害人是 楊水香 ,被告供出此犯行時,被害人楊水香未向警方報案,故警方尚未知有此竊盜案件發生等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5至56頁)。是依上開警方偵辦經過,可知被告在警方尚不知其有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前,以及警方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涉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示犯行(蓋警方僅因被告涉嫌在111年6月24日【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時間不同】入侵被害人洪進添住宅頂樓及被告前科素行,以及被害人劉鶴琴住宅狀況可供被告以慣用手法行竊,即在無確切之根據下,單純主觀懷疑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㈣犯行為被告所為,難認警方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時,即主動坦承上述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已分別依序返還部分竊得財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1,500元、15,000元、4,000元予被害人洪進添、楊水香、許辰昌、劉鶴琴等人一情,有贓物領據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9至51頁,警二卷第7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其犯行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現金36,000元、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現金2,100元、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現金22,500元、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現金23,400元,業經被告分別依序返還5,000元、1,500元、15,000元、4,000元予被害人洪進添、楊水香、許辰昌、劉鶴琴等人一情,已如前述,就被告犯罪所得已發還上述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餘款依序為31,000元(計算式:36,000-5,000=31,000元)、600元(計算式:2,100-1,500=600元)、7,500(計算式:22,500-15,000=7,500元)、19,400元(計算式:23,400-4,000=19,400元),被告均未返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郭育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郭育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郭育賓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郭育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771號

第30781號

  被   告 郭育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6月3日1時44分許,前往洪進添所居住址設高雄市○○區○○○村00號住處,自後方防火巷沿窗戶攀爬至頂樓後自陽台進入上址,徒手竊取洪進添所有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0元。㈡復於同月24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楊水香所居住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見大門未關閉,遂進入並徒手竊取楊水香所有之現金2,100元。㈢又於同月27日1時30分許,前往許辰昌所居住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攀爬隔壁施工鷹架至上址2樓開啟窗戶後進入,徒手竊取許辰昌所有放置於皮夾及存錢筒內之現金共計22,500元。㈣再於同月30日凌晨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小港區福隆街,見某址房屋整修無人看管,遂進入後自頂樓攀爬至劉鶴琴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頂樓,自陽台進入上址,徒手竊取劉鶴琴及其配偶 鄒其祥 所有之現金共計23,400元。嗣經洪進添、楊水香、許辰昌、劉鶴琴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進添、許辰昌及劉鶴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行。

2

告訴人洪進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被害人楊水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告訴人許辰昌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告訴人劉鶴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6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贓物領據1紙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

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⑷職務報告1紙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育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其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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