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1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許江維

被告 洪寳裕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5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17號以其訴不合法判決駁回,然本案刑事訴訟既未有上訴,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上訴時,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上訴人就本院駁回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