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依渟

選任辯護人鄭堯駿律師

王沁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3475、3587、371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72、6832、8415、15032、2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依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依渟(原名 曾睦桐 )自民國110年6月22日不久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林威逸 (綽號海產粥,LINE暱稱「水裡都是魚」,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張簡毅青 (所涉詐欺等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綽號「 香腸 」、「 許沛婕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曾依渟與林威逸、張簡毅青及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依渟提供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林威逸復指示張簡毅青,再由張簡毅青駕駛車輛搭載曾依渟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款項,提領完畢後,曾依渟再將款項交付張簡毅青,張簡毅青再轉交林威逸,林威逸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依渟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 余曼郁杜婕茹張富勝陳至安廖明樺洪文雄吳柏勳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金訴卷一第168頁、金訴卷二第27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訊據被告曾依渟雖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110年5、6月去髮廊洗頭的時候遇到一個去剪頭髮的客人,我們有聊天,他就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們有在處理博弈,可以賺手續費,只要把我的帳戶綁定博弈的程式並提供帳戶,我就先將我的銀行存摺封面拍照、以line傳給他,然後在110年6月24日當天,他說有博弈款項匯入我的帳戶,並叫我將錢領出,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將錢領出,領出來我就將款項交付張簡毅青。我的認知是博弈是合法的,違法的應該是賭太大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但不能直接以客觀上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詐欺款項,就認為被告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的故意,因為不管是林威逸還是張簡毅青都跟被告說這是博弈的錢,被告主觀上一直認為這是博弈的款項,被告應僅構成賭博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6月22日前不久之某日,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林威逸復指示張簡毅青,由張簡毅青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款項,提領完畢後,被告再將款項交付張簡毅青,張簡毅青再轉交林威逸,林威逸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曼郁、杜婕茹、張富勝、陳至安、廖明樺、洪文雄、吳柏勳、被害人 王崇憲 於警詢之證述(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同案被告張簡毅青、林威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金訴卷二第123-139、278-289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表(查詢區間:2021/02/01至2021/08/26)(警一卷第21-22頁)、被告至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警一卷第23-27頁)、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1紙(偵三卷第4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自被告供稱:我高中肄業,除了擔任美甲美睫師行業,還有去八大行業,一個月收入大約15萬元等語(警二卷第6頁、金訴卷二第313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毅青則於本院證述:我沒有跟被告說過這是什麼錢,都是林威逸跟被告講的,我從中也沒有干涉,我不會跟被告說是什麼錢,被告也不會問我,我也不會跟被告聊這個。林威逸沒有提供賭博網站資料給我看過,我也沒有提供上開資料給被告看過,被告也沒有要求看過。被告領的錢必須要經我的手交回去給林威逸,這是一種監管,否則被告自己去取款後捲款而逃怎麼辦(金訴卷二第124-139頁)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威逸於本院證述:當時我已經拿到被告的帳戶,我和張簡毅青就去被告家,因為要讓張簡毅青知道被告家位置。我到被告家沒多久張簡毅青就到了,我就跟張簡毅青說你自己再去跟被告講工作內容,沒多久我就離開了。當時被告有問我提供本案帳戶要做什麼,我跟她說會有人跟你解釋,等一下那個人來,你甚麼事情都問他就好了,那個人就是指張簡毅青。我沒有跟被告說存摺要做甚麼用、她去領的是什麼錢,因為這種問題不是我在回答,我會把被告丟給載她的人就是張簡毅青,誰介紹就是誰自己去講,我也沒有直接跟被告聯繫的管道,因為通常我們不會私下去找當事人,我只是負責讓司機知道被告家在哪裡,在張簡毅青帶被告去領款前,我與張簡毅青就跟被告見過面了(金訴卷二第278-289頁)等語。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有問他這個行為是否有違法,110年6月24日當天他說有博弈款項匯入我帳戶,叫我將錢領出,領出來我就將款項交付予他,之後他就叫我把line的對話紀錄刪除,說這樣比較安全,我也照做(警六卷第5頁)等語,則若如被告所辯其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並代為提領之博弈資金倘係合法,他人原無需大費周章以優渥報酬為誘因,吸引素不相識又難以掌握實際行蹤之被告提供私人帳戶、再指示出面領款,並在領款過程中派張簡毅青監視,而徒增勞費及該款項於提領過程中遺失或款項遭侵吞之風險,亦無須以「比較安全」為由要求被告特意刪除line對話紀錄,被告更無須特意詢問是否違法。何況賭博在我國亦係犯罪行為,被告就其所為事涉違法,當有所認識,而我國詐欺集團為收領、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以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情形,迭經報章媒體披露,被告見他人以收取「博弈金流」為詞支付報酬委請其擔任車手從事之業務內容,實與前揭詐欺集團車手收付、層轉款項並無二致,且張簡毅青、林威逸亦從未提供博弈相關資料給被告看過,被告也未曾為任何查證過之情形下,竟仍執意為之,足證被告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再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指示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要,竟因缺錢孔急,故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以圖獲取報酬,而對其與張簡毅青、林威逸等人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意思,被告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至為明確。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機房成員以詐術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使告訴人、被害人交付款項,復透過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之流程,以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朋分詐欺之不法利益。況被告於提領款項前,曾與張簡毅青、林威逸共同在被告家中確認被告之工作內容等,並由林威逸指示張簡毅青擔任司機及監視人員,車手即被告領取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張簡毅青,張簡毅青再轉交林威逸,並由林威逸再轉交上手,觀之上開環節,計畫縝密、分工明確,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顯屬由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被告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然知悉,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不管是林威逸還是張簡毅青都跟伊說這是博弈的錢,伊主觀上一直認為這是博弈的款項等語,惟:

 ⒈證人張簡毅青於本院雖曾證述:林威逸教我,讓我去載車手時,跟車手說這些錢是博弈的錢(金訴卷二第126頁)等語,但其亦證述:我沒有跟被告說過這是什麼錢,都是林威逸跟被告講的,我從中也沒有干涉,我不會跟被告說是什麼錢,被告也不會問我,我也不會跟被告聊這個。林威逸沒有提供賭博網站資料給我看過,我也沒有提供上開資料給被告看過,被告也沒有要求看過。具體要領甚麼錢都是林威逸跟被告談的,我相信林威逸都已經跟被告講好,她已經接受了才提供帳戶使用,所以後續我也不需要再跟她說明(金訴卷二第131-137頁)等語,明確否認曾向被告說明過被告所提領者係博弈之款項,且不知道林威逸向被告說明的內容;而證人林威逸於本院雖曾證述:我認知這是博弈的錢,「香腸」有拿娛樂城手機網頁給我看(金訴卷二第287-288頁)等語,但林威逸並未提出任何手機網頁畫面為憑,且林威逸亦證述:我沒有跟張簡毅青說過這是澳門賭客的錢。我跟張簡毅青說你自己再去跟被告講工作內容,沒多久我就離開了。我沒有跟被告說存摺要做甚麼用、她去領的是什麼錢,因為這種問題不是我在回答,我會把被告丟給載她的人就是張簡毅青,誰介紹就是誰自己去講,我也沒有直接跟被告聯繫的管道,因為通常我們不會私下去找當事人,我只是負責讓司機知道被告家在哪裡(金訴卷二第278-289頁)等語,亦明確否認曾向被告說明過被告所提領者係博弈之款項,且不知道係張簡毅青如何向被告說明。是縱然張簡毅青、林威逸曾於證述時泛稱提領之款項係博弈金流等語,然其既均明確證述未曾向被告如此說過,自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況被告對於為何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於警詢中原供稱:我於110年6月中旬在網路上玩百家樂,因網站內需要使用自己的帳戶,剛好我改名,於是我跑去合作金庫小港分行申請我的存簿、金融卡、印章等換發。我大約遊玩4至5天,這期間有賺取約2百萬元,之後我就去合作金庫小港分行臨櫃提領出來,我之後將2百萬元提領完後,又去玩其他賭博網站,玩到最後我自己賠了2萬元。我不知道錢是被害人匯給我的,我以為是我玩百家樂所賺取到錢,我一直以為是百家樂這個網站的遊戲手法,我想是不是百家樂的人把我的帳戶給被害人導致他匯到我帳戶內(警二卷第5至8頁)等語,後改稱:我在110年5、6月,去髮廊洗頭的時候,遇到一個去剪頭髮的客人,然後我們就有聊天,他就說因為現在疫情的關係,都沒有收入,問我要不要賺外快,工作內容是幫有app的博弈網站提領客人贏錢的款項,我就有問他這個行為是否有違法,對方表示一切都是合法的,所以我就依照他的指示操作,並先將我的銀行存摺封面拍照、以line傳給他(line暱稱是「檳榔青」),然後在110年6月24日當天,他就說有博弈款項匯入我的帳戶,並叫我將錢領出,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將錢領出,領出來我就將款項交付予line暱稱「檳榔青」之人(即張簡毅青)(警六卷第5頁)等語,顯見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博弈金流,但對提供本案帳戶的原因為何、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等重要犯罪事實,前後供述迥異,亦難逕信。

 ⒊被告另辯稱:只要我的帳戶綁定博弈的程式並提供帳戶,並負責把賭博赢的錢領出來,我就可以吃紅,對方有跟我說我可以領到的%數,但我沒仔細去記(偵一卷第36頁)等語,惟自證人張簡毅青於本院證述:車手佣金不是由我決定,是林威逸決定,林威逸是我的上游,林威逸叫我拿多少給被告,我就算多少給被告(金訴卷二第132-133頁)等語,證人林威逸於本院證述:我沒有跟張簡毅青說領出來的錢要給被告吃紅,每個人都只有佣金而已,沒有什麼吃紅不吃紅(金訴卷二第285頁)等語可見,張簡毅青、林威逸均證述車手僅有佣金,並無吃紅等情,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計算方式相符,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張簡毅青、林威逸上開證述明顯不同,況被告犯下本案犯行係因缺錢花用,但自被告上開辯解可見,被告對於代領款項之原因、過程均可明確描述,對於提領之報酬如何計算、具體分紅比例究竟為何,卻反稱沒有去記等語,顯與常理不合。

 ⒋被告又辯稱:我自始僅與張簡毅青接洽、聯繫,自始未與犯罪組織其餘共犯見過面也不知道他們存在等語,然張簡毅青及林威逸均明確證述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實際提領款項前,渠等即曾共同在被告家與被告見面,並確認被告之工作內容,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涉及3人以上已有明確之認知,非如被告所辯自始僅與張簡毅青接洽、未與犯罪組織其餘共犯見過面也不知道他們存在。而被告於張簡毅青、林威逸到院證述明確後,始改口承認在提款前就已經見過林威逸,知道對方加自己至少有3個人(金訴卷二第307頁)等語,顯見被告就本案犯罪是否涉及3人以上等重要犯罪事實,亦多所隱瞞,被告辯解顯有不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各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再交由張簡毅青,張簡毅青再轉交林威逸,林威逸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林威逸、張簡毅青、綽號「香腸」、「許沛婕」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被害人均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7頁、併警七卷第6頁),不符合上開法規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之規定,故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無從依上開法規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至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3272、6832、8415、15032、2355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2、4、6、8所示之事實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與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增加檢警追查金流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況本案被告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89萬7千元,侵害法益之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洪文雄達成調解,獲得洪文雄之諒解,但此部分洪文雄受騙金額高達30萬元,較附表一其他被害人為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擔任美睫美甲師,須扶養父親與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金訴卷二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及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集中於110年6月22日至25日,時間密接程度高,且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等情,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諭知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不一定要以跟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作為宣告緩刑之依歸,被告有提出相關和解方案願與洪文雄以外之其他被害人和解,且被告須扶養小孩,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經查: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惟被告僅與告訴人洪文雄達成和解並賠償9萬元,與其他被害人則未曾達成和解。被告雖辯稱有提出和解方案,然該和解方案均未曾經被害人同意,復審酌本案被告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89萬7千元,侵害法益之程度非輕,與被告和解之金額落差亦大,本院認應給予相當之處罰以促其警惕,不宜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於提領後即轉交張簡毅青,張簡毅青再轉交林威逸,有張簡毅青於本院審理中、林威逸於偵訊中之證述(金訴卷二第126頁、偵一卷第80頁)可證,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曾收取至少3萬元作為本案報酬(警一卷第17頁、警六卷第6頁、偵一卷第37頁、金訴卷二第311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使用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吳協展、董秀菁、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陳川傑

法官蔡培彥

 法官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吳伯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初起,以LINE連繫吳伯勳,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須在投資網站先儲值云云,致吳伯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2日15時24分許

16萬元

1.吳伯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4-135頁)

2.吳伯勳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154頁)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警一卷第162頁反面)

4.吳伯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警一卷第167-168頁)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杜婕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2日起,以LINE連繫杜婕茹,並佯稱:只要在維利亞投資網站投入資入,轉成虛擬貨幣,後續即可賺取本金10%至40%的利潤云云,致杜婕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6月23日11時7分許

①4萬元

1.杜婕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50-53頁)

2.杜婕茹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69頁)

3.杜婕茹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IG、LINE個人頁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31-43頁)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0年6月24日11時55分許

②5萬元

3

廖明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起,以LINE連繫廖明樺,並佯稱:可投資TFC投資網站云云,致廖明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6月23日13時4分許

①3萬元

1.廖明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06-106頁反面)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111頁)

3.廖明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警一卷第109頁反面-110頁)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0年6月24日14時5分許

②4萬元

4

王崇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起,以LINE連繫王崇憲,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穩賺不賠,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崇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6月24日11時51分許

①5萬元

1.王崇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69-169頁反面)

2.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4張(警四卷第3-5頁)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10年6月24日11時55分許

②5萬元

③110年6月24日11時59分許

③5萬元

④110年6月24日12時許

④36,000元

5

余曼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21時30分起,以IG連繫余曼郁,並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余曼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6月24日12時22分許

①10萬元

1.余曼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3-33頁反面)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張(警一卷第39-40頁)

3.余曼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IG對話紀錄截圖24張(警一卷第41-46頁)

4.余曼郁與「MT5」客服電話聯繫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警一卷第47-49頁)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10年6月24日12時23分許

②41,000元

6

洪文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0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8日起,應予更正),以LINE連繫洪文雄,並佯稱:可一起投資黃金期貨賺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洪文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4日13時28分許

30萬元

1.洪文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5-118頁反面)

2.洪文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警一卷第129-133頁)

3.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警六卷第71頁)

4.洪文雄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六卷第75-81頁)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陳至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起,以LINE連繫陳至安,並佯稱:可一起投資虛擬貨幣賺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至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4日17時15分許

5萬元

1.陳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2-9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99頁反面)

3.陳至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6張(警一卷第100頁反面-104)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張富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1日起,以LINE連繫張富勝,並佯稱:可跟老師一起操作外匯投資賺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富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5日12時18分許

90萬元

1.張富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2-73頁反面)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一卷第82頁)

3.張富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1張(警一卷第83-89頁)

4.張富勝提供之「 陳沛妍 」臉書個人頁面及「陳老師」大頭照截圖3張(警一卷第90頁)

5.張富勝提供之詐騙投資網站「華金金融」網址及IP位址查詢(警五卷第75-79頁)

曾依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對應之被害人匯款

1

110年6月23日14時46分

合庫銀行小港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60萬元

⑴附表一編號1

⑵附表一編號2①

⑶附表一編號3①

(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2

110年6月24日15時29分

合庫銀行五甲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220萬元

⑴附表一編號2

⑵附表一編號3②

⑶附表一編號4

⑷附表ㄧ編號5

⑸附表一編號6

(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3

110年6月25日12時29分

合庫銀行前鎮分行(高雄市○鎮區○○路0號)

210萬元

⑴附表一編號7

⑵附表一編號8

(含其他被害人匯款)

4

110年6月25日15時32分

合庫銀行小港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47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之匯款

◎卷宗標目

0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3642100號

02.【警二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46377號

03.【警三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53393號

04.【警四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00014751號

05.【警五卷】(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山警分偵字第1100043334號

06.【警六卷】(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2995903號

07.【他卷】(併辦)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780號

08.【偵一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號

09.【偵二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75號

10.【偵三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

11.【偵四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15號

12.【偵五卷】(併辦)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72號

13.【偵六卷】(併辦)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

14.【偵七卷】(併辦)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15號

15.【偵八卷】(併辦)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32號

16.【審金訴卷一】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

17.【審金訴卷二】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4號

18.【金訴卷一】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19.【金訴卷二】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20.【併警七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一字第1110039389號

21.【併偵九卷】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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