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煜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煜權於民國101年1月29日晚上6、7時至8、9時許,在新竹市○○路五分埤友人住處飲酒結束後,由其弟駕駛車輛搭載其返回新竹縣○○鄉○○路○○巷○○號住處後,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從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加油,迨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巷口之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左轉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不佳,且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與告訴人 吳奇峯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吳奇峯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右膝撕裂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對被告劉煜權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始悉上情,故認被告劉煜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奇峯告訴被告劉煜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劉煜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吳奇峯撤回對被告劉煜權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