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奇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參袋(總淨重零點肆貳柒零公克,總驗餘淨重為零點肆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查考。
三、經查:被告鍾奇峰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105年2月18日停止處分之執行,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3袋(總淨重0.4270公克,總驗餘淨重為0.4249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3袋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審核後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
、105年度聲沒字第93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