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87號聲請人萬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代理人 林明智 相對人 郭蘭馨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貳紙,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參紙,合計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准以總面額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0萬元2張、10萬元3張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6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同面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提存物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存字第2273號、103年度存字第2645號及104年度存字第264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其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