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 洪龍堂
張光榮 王福榮 劉宗鑫 張烏定 鄭敏達 李瑞雯 張朝慶 王福源 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被告 張乞來
張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另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張乞來、張國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59.50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惟被告張乞來、張國泰已分別於起訴前之81年8月26日、63年7月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則被告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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