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光傑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光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 林賢源 於104年2月24日凌晨3時42分前某時,為謀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洽詢 許子龍劉芸蓁 可否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許子龍向林賢源表示並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俟許子龍先向不詳之友人詢問交易毒品事宜,然因該名不詳之友人亦無法提供,許子龍遂與劉芸蓁、林賢源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范光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住處樓下,渠等3人抵達該處後,於104年2月24日凌晨3時42分許,即由許子龍在上開車輛上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范光傑持用之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詢問范光傑是否得偕同其友人林賢源一同上樓購賣毒品,而范光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接獲許子龍之上開來電之後,旋即於電話中同意許子龍偕同林賢源上樓觀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許子龍於通話結束後5分鐘,即與林賢源一同上樓進入范光傑上開住處內,並由范光傑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格,販賣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子龍而完成交易,且當場向許子龍收取7,000元之價金。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5年度訴字第536號卷,下稱原訴字卷,第2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范光傑固坦承於104年2月24日許子龍有偕同林賢源前來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的住處向其詢問購買毒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犯行,辯稱:當日是許子龍帶林賢源到我的住處找我,問我有沒有辦法找到比較好的安非他命,當下我打電話給綽號「 小乖 」的朋友,大概經過20分鐘左右,「小乖」就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我們,我跟許子龍各出7,000元,總共是1萬4,000元,向「小乖」購買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跟許子龍各拿半兩,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許子龍 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觀諸證人許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對於其與劉芸蓁當日有無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所述前後不一,然反觀於審理時所證述當日向被告之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其與被告之出資金額、毒品之分裝方式,與證人林賢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可見證人許子龍於審理時證述之詞較為可採,是依證人許子龍、林賢源於審理時證述可知,本件實係被告與許子龍、林賢源合資向「小乖」購買毒品,並非是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許子龍云云。
㈡、經查:
1、證人許子龍於上開時間偕同林賢源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住處詢問購買毒品之事宜,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訴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許子龍、林賢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字卷,第54頁、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子龍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2人於104年
2月24日凌晨3時42分5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編號㈢所示,104年度偵字第164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7頁背面、第6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許子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2月24日凌晨3時42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范光傑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在該通電話結束後約5分鐘,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和劉芸蓁一起到范光傑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的住處,之後我就上樓找范光傑購買毒品,我從身上褲子口袋內拿7,000元給范光傑,范光傑就從他小包包內拿出1包約半兩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2月24日凌晨3點42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范光傑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卷,第
227頁),參諸證人許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且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是證人許子龍前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又酌以證人許子龍與被告於104年2月24日凌晨3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許子龍先詢問被告:
「你在哪裡?」,被告答以:「在這邊啊!」,證人許子龍確認被告之所在地後,再向被告表示:「我有朋友想要看看可以嗎?」,被告旋即回答:「可以啊!」,證人許子龍獲得許可後,再對被告表示:「那你開門。」、「我在樓下,我先停車。」等語,被告即回覆:「好。」,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偵字卷,第57頁背面、第63頁),觀諸證人許子龍與被告間之該則通話內容,核與證人許子龍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許子龍證述當日前往該處向被告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應屬信實。
3、再者,證人林賢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去林口找許子龍跟劉芸蓁,要問他們那邊還有沒有毒品,不過他們說他們也沒有,後來許子龍先聯絡1個朋友,但是許子龍說這位朋友沒有毒品,要再去找別人,接著許子龍帶我和劉芸蓁去新莊,到達新莊之後,許子龍又打電話給另1個朋友,也就是范光傑,我當時和劉芸蓁都在車上,我有聽到許子龍跟范光傑說他在樓下要去停車,並且要帶一個朋友,也就是我一起上樓等語(訴字卷,第142頁背面143頁),衡諸證人林賢源於本院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林賢源證述情節,堪以採信。另證人許子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104年2月24日凌晨3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我有朋友想看看可以嗎?」,是指我的朋友「 阿中 」等語(偵字卷,第2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24日凌晨
3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阿中」,應該是林賢源等語(第57頁背面),互核證人林賢源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述核與證人許子龍上開證述相同,可見證人林賢源證述當日與證人許子龍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之事,並非子虛。酌以證人許子龍、林賢源之前開證述,可見證人許子龍當日偕同證人林賢源前往被告住處之目的即是要購買毒品,再對照證人許子龍與被告間於104年2月24日凌晨3點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偵字卷,第53頁背面、第63頁),證人許子龍僅是單純詢問:「我有朋友想要看看可以嗎?」,並未向被告提及此行之目的,被告隨即回答:「可以啊。」,證人許子龍再表示已經在被告住處樓下,並請求上樓,被告旋即同意證人許子龍之請求,綜觀被告與證人許子龍該次通話內容,證人許子龍既未說明來意,被告亦無詢問證人許子龍至其住處之目的,且證人許子龍又於電話中突然詢問:「我有朋友想要看看可以嗎?」,至於是什麼朋友要看什麼東西,證人許子龍於該則通話中均未提及,被告在未向證人許子龍追問來意之情形下,面對證人許子龍上開突如其來之請求,理當應會感到困惑而對於證人許子龍之請求提出疑問,然被告卻無此舉,反而旋即向證人許子龍答覆「可以」,顯見被告於接獲證人許子龍來電時,即已知悉證人許子龍偕同友人前來之目的係購買毒品,且亦有意願販賣毒品予證人許子龍,始未加詢問,即為同意之答覆。此外,細究被告與證人許子龍在該則通話中,被告既是知悉證人許子龍要前來購買毒品,而於證人許子龍提出上樓之請求後,被告即立刻表示同意證人許子龍上樓之請求,可見被告斯時在其住處內應已有毒品現貨供證人許子龍購買,否則被告在聽聞證人許子龍請求偕同友人看貨時,即應會拒絕證人許子龍之要求或是請證人許子龍稍後再行前來,然被告與證人許子龍在該則通話中,全無上開情形,足見被告已備妥毒品販售乙節,應可認定。又輔以證人許子龍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當時在被告住處內確實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是被告於104年2月24日凌晨3時42分該電話結束,證人許子龍、林賢源上樓之後,確實有販賣價格7,000元、重量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子龍之情,堪以認定。
4、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及模式,既無公定價格,且不論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因此每次買賣之價格與數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否認其販賣毒品情事,自無從查證其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購入後再以如前述價格販出,其間可獲得之具體利潤額。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可能鋌而走險,貿然為販賣毒品之舉。因此販賣利得,除非坦承,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明確查得販入賣出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若無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風險,先自行向他人購入毒品後,再販賣予證人許子龍之理,顯見被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
5、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辯稱:該次是其與許子龍、林賢源合資,在其住處向「
小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並非由其販售予許子龍云云,辯護人亦辯稱:證人許子龍、林賢源於審理時證述之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可見當時被告確實是與許子龍、林賢源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並非販毒之人云云。惟查:
①、證人許子龍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於104年2月24日凌晨3
時42分該通電話結束後,我和林賢源、劉芸蓁去范光傑的住處,因為錢不夠,所以我和林賢源在范光傑的 龍安路 住家那邊談合資的事,並且當場湊錢,我到范光傑的住處時,范光傑那位賣毒的朋友就已經在場,我跟林賢源各出3,500元,范光傑出7,000元,各自合起來就變成1兩,一起向那位朋友購買毒品,范光傑分給我半兩,毒品是范光傑從他朋友的小包包內拿出來給我的云云(訴字卷,第54至55頁);另證人林賢源於本院審理時固亦證稱:於104年2月24日凌晨3時許,我跟許子龍去范光傑的住處,許子龍就跟范光傑講明來意,並且問范光傑還有沒有毒品,范光傑回答沒有,許子龍就再問范光傑有沒有門路,可不可以現在趕快拿到毒品,范光傑說聯絡看看,就拿手機跟別人聯絡,後來經過10至20鐘後,就有1位范光傑的朋友拿毒品過來,范光傑的朋友從他的包包裡面將毒品拿出來給范光傑,范光傑再拿給許子龍,許子龍當場有把毒品分裝成2袋,1袋給范光傑,1袋給我和許子龍,就是我和許子龍一起買的,因為買1兩的毒品價格是1萬4,000元,比較划算,所以當天我就出資3,500元,許子龍出資3,500元,范光傑出資7,000元,我們一起買1兩的毒品,我出資的3,500元在林口時就已經先拿給許子龍云云(訴字卷,第142至147頁背面),惟證人許子龍於審理時證稱:於其到達被告住處時即已見到被告之友人(即該名販毒者)云云(訴字卷,第54頁背面),而證人林賢源則證稱:我跟許子龍上樓後,被告打電話跟別人聯絡,經過10、20幾分鐘後,范光傑有1個朋友(即該名販毒者)過來,毒品是范光傑從那個朋友的包包中拿出來云云(訴字卷,第143頁),是該名販毒者究竟是於何時前來被告住處與渠等進行交易乙節,證人許子龍、林賢源間之證述即有歧異,衡情證人許子龍、林賢源當日係因一開始未能尋得賣家,始轉往被告住處而欲購買毒品,則於抵達被告住處時,若無見到販毒者,極有可能再轉往他處,是抵達被告住處時,其等是否得以立刻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對於證人許子龍、林賢源而言,衡情應屬重要之事,當不致對此情節有迥異之證述,故證人許子龍、林賢源於審理時證述渠等係在被告住處合資向被告友人購毒之情節,是否可採,誠屬有疑。
②、再者,細究證人林賢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林口時就已
經將3,500元交給許子龍云云(訴字卷,第145頁),且亦證稱:當時我去林口找許子龍跟劉芸蓁,問他們那邊有沒有毒品,他們說沒有,許子龍就先聯絡1個朋友,不過許子龍說這位朋友沒有毒品,接著許子龍帶我和劉芸蓁去新莊找范光傑等語(訴字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可見證人林賢源在林口時尚未能透過證人許子龍覓得任何1位毒品賣家,既然當時並未能確定是否可以向他人購得毒品,更遑論確定購入之毒品金額與數量等細節,則當日能否順利購得毒品仍屬未知之事,證人林賢源如何確定能與證人許子龍、被告合資購買1萬4,000元、重量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將3,500元之合資款項交予證人許子龍,故證人林賢源於審理時證稱當日在林口即已交付3,500元合資購毒之款項予證人許子龍云云,至屬可疑。此外,證人許子龍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當日是在被告之龍安路住處才商議出資3,500元合購毒品之事,也是當場湊 錢云云 (訴字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亦與證人林賢源所述 是渠 等未動身前往被告住處前,仍在林口之際,即將作為合購毒品之3,500元交給證人許子龍不符,是證人許子龍、林賢源對於彼此間係在何處商議合購毒品之金額,以及交付合資款項等情節,所述存有重大歧異,顯難採信。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證人許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對
於劉芸蓁當日有無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所述前後不一,是證人許子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自非可採云云,惟查:
①、證人許子龍固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毒品是我跟劉芸蓁一
起上去找范光傑,且交易毒品現場有我、范光傑及劉芸蓁等三人在現場云云(偵字卷,第57頁背面),次於偵查中另證稱:這次是我自己去,至於有沒有跟劉芸蓁一起去,我忘記了,但是我記得有2、3次是劉芸蓁在樓下等,我自己上去找范光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字卷,第227頁),是證人許子龍固於警詢中證稱劉芸蓁於毒品交易時亦有在場等語,惟於偵查中實係證稱忘記該次劉芸蓁有無一同前往等語,是證人許子龍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劉芸蓁於毒品交易時是否在場乙情,尚無前後矛盾,況劉芸蓁並非當日購買毒品之人,亦非販賣毒品之人,對於該次毒品交易成功與否,並無重要性可言,辯護人憑此逕認證人許子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全無足採,當非有理。
②、又證人許子龍於警詢中、偵查中均係證稱於104年2月24日
凌晨3時42分該通電話之後,前往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偵字卷,第57頁背面、蒂227頁),且證人許子龍證述之情節亦核與104年2月24日凌晨3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偵字卷,第57頁背面,第63頁)相符,此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詳甲、貳、一、㈡、2之部分),是證人許子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屬可信,而反觀證人許子龍於審理時改口證述係向被告之友人購買毒品之情節,不僅與104年2月24日凌晨3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悖,更與證人林賢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交付3,50
0元予證人許子龍之時間、地點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7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⑵、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1年5月、6月及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就偽造文書案件遭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及1年5月之部分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偽造公印、公印文暨偽造特種文書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99號撤銷原判決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被告就此部分不服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上揭⑴、⑵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1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5至12頁)附卷可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為謀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非是,犯罪後又飾詞否認,態度非佳,並參酌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得之利益等犯罪情節,復兼衡其平日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法。
㈡、因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同條例原第19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是以關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沒收、追徵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將修正前該條第
1項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及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刪除,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刑法規定。而刑法增訂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同法第11條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
㈣、經查:
1、被告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取得購毒者許子龍交付之7,000元價款,業據證人許子龍證稱:我在客廳時,從身上褲子口袋內拿7,000元給范光傑,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字卷,第57頁背面),又該7,00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與證人許子龍聯絡購毒事宜使用,有附表編號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7頁背面、第63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含SIM卡
1張)未據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光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一、於104年2月4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8樓之3,以3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2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簡世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於104年2月24日下午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子龍與劉芸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三、於104年3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
8樓之3,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子龍與劉芸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簡世凱、許子龍及劉芸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簡世凱,我也沒有於
104年2月4日上午7時許販賣 愷他 命給簡世凱;104年2月24日下午5、6時當時,是許子龍、林賢源及劉芸蓁到我住處找我,劉芸蓁問我林口的房子我還要不要租,如果我不要租的話她要把它退掉或者她自己要搬進去,並沒有進行毒品交易的事情,而且當天早上4、5點左右,我才和許子龍一起合買1兩甲基安非他命,也不可能當天下午又要再買;
104年3月15日當天,是許子龍問我要不要一起買甲基安非他命,看我可不可以先幫他墊7,000元,我忘記我有沒有出錢買或是合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就交易時間為104年2月4日上午7時許該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㈠、證人簡世凱於警詢中固證稱:我於104年2月3日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給范光傑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因為當時范光傑要向我詢問「小乖」的電話,隔天即10
4年2月4日凌晨4點多,范光傑先以另1支行動電話打電話到我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不過范光傑使用的門號我忘記了,我和被告聯絡交易時間、地點之後,於同日上午7點多到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樓下,我撥打范光傑的行動電話,范光傑就叫 蘇義正 下來帶我上樓,我上樓進到范光傑租屋處後,我親手從口袋拿3萬6,000元給范光傑,范光傑當場點數現金後,就進到房間,用左手拿2包約2兩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親手交給我云云(偵字卷,第43至49頁),次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范光傑買過2至3次毒品,我跟他交易的地點都是在新北市新莊區黃金海岸釣蝦場旁的巷子進去,彩券行旁邊的8樓,我都是跟他買1、
2兩毒品,104年2月3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范光傑在問我「小Y」的電話,這通電話不是講毒品的事情,後來范光傑有用別支號碼的電話跟我聯絡,跟我說可以去找他買毒品,我大約於當天凌晨4、5點出發到上述的地方找范光傑買約
2兩,共3萬6,000元之毒品,每次我去找范光傑交易安非他命時,蘇義正都在他身邊云云(偵字卷,第216至21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跟范光傑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於警詢時,我會說104年2月4日早上7點多到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以3萬6,000元向范光傑購買2包各1兩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當時警察來台中看守所借訊我,並且跟我說已經抓到范光傑,叫我咬范光傑販賣,可以幫我減刑,後來我於偵訊時,就照著警察跟我講的內容回答,其實我只是單純去找范光傑,並不是跟他購買毒品,但是警察叫我承認是去買毒品,有關購買毒品的部分是警察教我講的云云(訴字卷,第47頁至第52頁背面),細繹證人簡世凱前揭證述,對於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予其,所述前後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更全盤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事宜,證人簡世凱前開證述顯有瑕疵,自無從僅憑證人簡世凱前開存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起訴書記載於
104年2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世凱之犯行。
㈡、再者,觀諸104年2月3日晚上11時42分2秒、同日晚上11時43分16秒,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簡世凱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參照證人簡世凱前開證述,僅是被告在向其詢問「小Y」之行動電話號碼等語(偵字卷,第
45、217頁;訴字卷,第48頁背面),前揭對話內容並無任何提及有關討論買賣毒品之事,實無從憑該2則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簡世凱之事。又證人簡世凱於警詢及偵訊中雖證稱被告於104年2月4日有以另1支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其聯絡交易毒品,並於同日完成毒品交易云云(偵字卷,第45至46、217頁),然對於該次毒品交易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證人簡世凱則證稱:忘記了云云(偵字卷,第46頁),復依卷附資料,亦無證人簡世凱證稱該次與被告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尚難認證人簡世凱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被告曾於104年2月4日販賣毒品予其乙事屬實。又證人簡世凱之歷次證述前後不一,自難僅憑證人簡世凱前開存有瑕疵之證述,即逕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犯行。
二、就交易時間為104年2月24日下午5、6時許該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㈠、證人許子龍、劉芸蓁曾於104年2月24日下午5、6時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住處與被告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訴字卷,第27頁及背面),核與證人許子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芸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第58頁及背面、第76、224至225、227頁;訴字卷,第5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子龍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24日下午6時31分56秒、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芸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4年2月24日下午5時46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偵字卷,第58、63、76、
8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許子龍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04年2月24日下午6時35分跟劉芸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樓下,我先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范光傑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該通電話結束後,劉芸蓁在樓下的車上等我,我獨自1人上樓找范光傑交易毒品,我從身上褲子口袋拿出7,000元給范光傑,范光傑從他的小包包拿出1包約半兩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當時還有蘇義正在場,這次是跟劉芸蓁合購云云(偵字卷,第58頁及背面),次於偵訊時證稱:104年2月24日下午6時31分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在跟范光傑談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這次劉芸蓁有跟我一起去,後來向范光傑購買半兩7,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字卷,第22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104年2月24日下午6時31分該則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范光傑的對話,我是跟劉芸蓁、林賢源一起去,該次沒有跟范光傑買毒品,我現在記得當時是劉芸蓁跟范光傑在講租屋的事情云云(訴字卷,第55頁),觀諸證人許子龍對於104年2月24日下午6時31分該次通話後,其前往被告住處,究竟有無交易毒品乙節,證述前後不一,是證人許子龍之證述否可信,已屬有疑。復參以該次談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編號㈤所示)內容,僅有證人許子龍告以:「我在樓下。」,被告回稱:「好。」(偵字卷,第
58、63頁),單憑如此簡短之對話內容,實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許子龍該次之會面目的究竟係為毒品交易亦或租屋,自無從判斷證人許子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各次相異之證述,何者為真,更不得僅憑證人許子龍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詞,即逕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許子龍。
㈢、再者,證人劉芸蓁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04年2月24日下午5時46分該通電話結束後30分鐘,許子龍載我到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並且由許子龍獨自上樓找范光傑,以7,000元向范光傑購買1包約17.5公克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許子龍拿完毒品後才交給我,我和許子龍有先試毒品純度,後來才將現金拿給范光傑云云(偵字卷,第76頁),次於偵查中先證稱:104年2月24日下午5點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和范光傑的對話、同日下午6時3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許子龍和范光傑之對話,這2通電話是因為當時我在林口的房子要退租,范光傑想要承租,所以我們是在談論房子的事情,警詢時因為我還在提藥,想要趕快結束,所以警察要我回答什麼我就回答什麼,我才會說是要向范光傑購買7,000元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偵字卷,第224頁背面),再於同次偵訊時又改口證稱:104年2月24日下午前往范光傑住處,是因為許子龍跟范光傑有毒品交易,跟我沒有關係,我真的是跟范光傑談房子的事情,我沒有看到他們在交易,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我幾乎都坐在客廳,當天下午許子龍不知道我要去找范光傑講房子退租的事情,我只有打電話問許子龍有沒有要去找范光傑,我不知道許子龍要交易毒品的事情云云(偵字卷,第225頁),旋又改稱:於
104年2月24日下午5、6時許,我確實有在范光傑住處,向范光傑購買價格7,000元、重量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現在說的是實話,之前在警詢所述是正確的云云(偵字卷,第22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想不起來為何當初在警詢中會說於104年2月24日晚上5時46分這通電話過後30分鐘,○○○區○○路○○號8樓之3向范光傑以7,000元購買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警詢時我在提藥,想要趕快結束,所以警察問我什麼的時候,我就順著他們的話回答,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也還在提藥,我不曾與許子龍、林賢源一同去向范光傑購買毒品,也沒有與許子龍、林賢源一起去跟范光傑談租屋的事情,我在偵查中是說謊云云(訴字卷,第122至123頁),觀諸證人劉芸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詞,就被告有無於104年2月24日下午5、6時在上址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及許子龍之情節,前後矛盾,且於偵查中先否認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並稱僅係為談論租屋之事云云,再改稱是許子龍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又改稱是其向被告交易毒品云云,是證人劉芸蓁於同次偵查程序中,對於有無與被告交易毒品及購毒對象為何人之證詞,多有歧異,已難採信。此外,參以證人劉芸蓁與被告於104年2月24日下午5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芸蓁先詢以:「你在嗎?」,被告答稱:「在啊。」,證人劉芸蓁再詢以:「那我過去找喔?」,被告則回稱:「OK。」,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偵字卷,第76、81頁)在卷可稽,觀諸譯文內容中僅有證人劉芸蓁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對話,然就雙方見面之目的為何,實無從自譯文內容窺得,更遑論憑該則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判斷被告與證人劉芸蓁見面是為交易毒品或是商議房租之事,故證人劉芸蓁就此部分之歷次證述,就以何者為真,尚無具體事證可供評判,自難逕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況且,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04年2月24日凌晨4時許即已販賣重量約半兩,價格為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子龍,此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詳甲、貳、一之部分),衡情該次交易之毒品數量非微,則豈有可能被告於同日下午5、6時許,又再販賣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子龍、劉芸蓁,實屬難以想像之事,是證人劉芸蓁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有於104年2月24日下午6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應非可信。
三、就交易時間為104年3月15日晚間9時許該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㈠、證人許子龍曾於104年3月15日晚間9時許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3住處與被告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訴字卷,第27頁及背面),核與證人許子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57頁、第226頁背面至第227頁;訴字卷,第56頁背面)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許子龍於警詢中雖證稱:於104年3月15日晚間9時許,劉芸蓁叫我去向范光傑購買價格7,000元,重量約半兩左右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回來,我這次還沒將錢付給范光傑,就被警方抓到入監服刑云云(偵字卷,第57頁),次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3月15日晚間9點向范光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價錢為7,000元,該次我記得是劉芸蓁叫我去買的,但是還沒有給錢云云(偵字卷,第226頁背面及第22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4年3月15日我有去范光傑在龍安街的住處,這次是范光傑出7,000元,然後他再借我7,000元,我們一起向他朋友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訴字卷,第56頁背面),另證人劉芸蓁於警詢中雖亦證稱:我於104年3月15日晚間9時許叫許子龍去向范光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許子龍就去向范光傑買了7,
000元,約半兩左右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回來,不過這次還沒將錢付給范光傑,就被警方抓到監獄服刑云云(偵字卷,第75頁),次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范光傑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在查獲的前幾天,地點是在范光傑新莊住處,數量價錢我也忘記了,印象中我有打一通電話給范光傑,說我要過去,電話號碼我忘記了,這次沒有付錢,因為我們身上錢不夠,不過我們和范光傑很熟,所以沒有錢,范光傑也還是會先把毒品給我們云云(偵字卷,第224頁及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我是於104年3月16日入監,我於被查獲的前一天沒有跟許子龍去向范光傑購買毒品,我之前在警詢時還在提藥,在偵查中所述之詞也是虛偽不實云云(訴字卷,第121頁背面),是證人許子龍、劉芸蓁於警詢、偵訊中固均證稱被告於104年3月15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其等2人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均改口證稱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之事云云,證人許子龍、劉芸蓁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故證人許子龍、劉芸蓁之證述是否足以採信,已非無疑。復參酌卷內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則證人許子龍、劉芸蓁前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不一致之證述,究竟何者為真,尚無從評斷,自無從憑證人許子龍、劉芸蓁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逕為認定被告確有於104年3月15日晚間9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㈢、再者,觀諸證人許子龍之警詢筆錄是由員警 邱宏達 獨自詢問,並於104年3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開始至同日下午3時36分製作完畢,另證人劉芸蓁之警詢筆錄則是由員警邱宏達獨自詢問,並於104年3月20日上午10時21分許開始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製作完畢,此有證人許子龍、劉芸蓁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6至60、72至78頁),足認證人許子龍、劉芸蓁於104年3月20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均是由員警邱宏達獨自1人先後為證人劉芸蓁、許子龍進行。又佐以證人許子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中有受到警方的誘導等語(訴字卷,第57頁),另證人劉芸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詢時還在提藥,警察問我什麼,我就回答什麼等語(訴字卷,第121頁),而卷內並無證人許子龍、劉芸蓁該次警詢錄影光碟可供本院勘驗,是證人許子龍、劉芸蓁雖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於104年3月15日有販賣毒品予其等2人之詞,惟尚難排除是員警在先取得證人劉芸蓁證述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證詞後,於無其他員警在旁情況下,再提示劉芸蓁此警詢筆錄使證人許子龍為相同證述之可能性。是以,被告被訴於104年3月15日晚間9時許販賣毒品之犯行,僅有證人許子龍、劉芸蓁前後不一之證述可憑,在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下,自難憑此對被告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涂光慧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表: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基地台位置│卷證所在頁數│備註│├──┼─────────┼──────────────┼────────────┼─────────────┼─────────────┼─────────────┤│㈠│104年2月3日晚間│簡世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范光傑:阿忠喔?│新北市○○區○○路887之13│偵字卷,第52頁│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11時42分2秒│話與范光傑持用之0000000000門│簡世凱:嗯。│號5樓頂││實有關││││號行動電話通話│范光傑:小Y電話幾號?││││││││簡世凱:0000000000。││││││││范光傑:OK。││││├──┼─────────┼──────────────┼────────────┼─────────────┼─────────────┼─────────────┤│㈡│104年2月3日晚間│簡世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范光傑:他(小Y)449還│新北市○○區○○路887之13│偵字卷,第52頁│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11時43分16秒│話與范光傑持用之0000000000門│有用嗎?│號5樓頂││實有關││││號行動電話通話│簡世凱:0986的嗎?││││││││范光傑:不是。││││││││簡世凱:我全部傳給你。││││├──┼─────────┼──────────────┼────────────┼─────────────┼─────────────┼─────────────┤│㈢│104年2月24日凌晨│許子龍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許子龍:你在哪裡?│新北市○○區○○路887之13│偵字卷,第57頁背面、第63頁│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3時42分52秒│話與范光傑持用之0000000000門│范光傑:在這邊啊。│號5樓頂││實有關││││號行動電話通話│許子龍:我有朋友想要看看││││││││可以嗎?││││││││范光傑:可以啊。││││││││許子龍:那你開門。││││││││范光傑:你在樓下喔?││││││││許子龍:我在樓下,我先停││││││││車。││││││││范光傑:好。││││├──┼─────────┼──────────────┼────────────┼─────────────┼─────────────┼─────────────┤│㈣│104年2月24日下午│劉芸蓁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劉芸蓁:我 小雯 。│新北市○○區○○路887之13│偵字卷,第76、81頁│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5時46分16秒│話與范光傑持用之0000000000門│范光傑:嗯。│號5樓頂││實有關││││號行動電話通話│劉芸蓁:你在嗎?││││││││范光傑:在啊。││││││││劉芸蓁:那我過去找喔?││││││││范光傑:OK。││││├──┼─────────┼──────────────┼────────────┼─────────────┼─────────────┼─────────────┤│㈤│104年2月24日下午│許子龍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許子龍:我在樓下。│新北市○○區○○路○○○號12│偵字卷,第58、63頁│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6時31分56秒│話與范光傑持用之0000000000門│范光傑:好。│樓頂││實有關││││號行動電話通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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