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光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證人 許子龍 於警詢證稱:伊當時是跟 劉芸蓁 一起上去找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范光傑的,卻又於偵查中及監聽譯文下方改口稱是跟 阿中 (本名為 林賢源 ,為證人許子龍之友人)一起上樓找聲請人,可見證人許子龍於警詢所證與事實不符,證述顯然在掩蓋事實。
(二)證人劉芸蓁於偵查證稱:警察借訊時伊在提藥,所以回答不正確,警察要伊回答什麼,伊就回答什麼等語,顯見證人劉芸蓁當時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為證述。證人 簡世凱 於第一審證稱:警察借訊時叫我咬聲請人販賣毒品,並承諾可以幫我減刑,若不配合就要辦我販賣,於是我就照警察跟我講的內容回答,是警察叫我說是去買毒品的,有關於筆錄所稱購買毒品的部分是警察教我講的等語。證人許子龍於第一審亦證稱是警察引導伊說是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的,伊是被警察誘導的等語。上開3證人之警詢筆錄,皆是由同一員警偵查佐「 邱宏達 」製作,該3位證人於警詢外亦皆有提及製作筆錄時都有被該員警威脅、利誘情事,若非真有其事,何以上述3位證人均為同樣之證述,可見該員警取供方式確有不法,且正常製作警詢筆錄流程應有2名員警,1名詢問,1名記錄,且須全程都錄音錄影存證,以確保筆錄之正當性與合法性。但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都只有該員警1人獨自製作,本就存在瑕疵,且該3位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查無當時之錄音錄影光碟,足認證人許子龍警詢筆錄根本不具證據能力。又影音光碟可證明警方當時取供方式是否合法,若確以不正方式取供,對聲請人訴訟權益影響甚大,而依當時證人許子龍警詢筆錄係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被告身分詢問觀之,由此顯見,警方為破案業績,就以不正方式使聲請人遭受不明之冤,歷審怎能以證人許子龍非本案被告就認定雖未見證人許子龍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但無違常之處,而無視聲請人之權益。
(三)證人許子龍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皆不同,可見該證人說詞反覆,可信度不高,存有諸多疑慮,極有可能是為了交保、減刑而對聲請人為不實指控,自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供述之證明力,是依卷內資料,證人許子龍確有可能為了自保而誣告聲請人。
(四)證人林賢源有參與一起購毒之行為,且全程經歷、目擊事實之經過,證人林賢源既與聲請人非親非故,更無任何利益往來,無須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以經驗法則來說,證人林賢源之證詞應較為可信。證人林賢源於第一審證稱:在未到聲請人家時就已先將合資購毒之資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交付許子龍,但第一、二審卻認為在「還未覓得毒品賣家,也未確定毒品的實際金額前就先將錢交付許子龍應屬可疑」,就此部分,證人林賢源已證述:他那陣子無論是找許子龍幫忙代購或是找其他來源購毒都是這個行情,所以才會先把合資購毒價金交給許子龍等語,第一、二審怎能獨斷悖逆證人林賢源之所有證述。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絕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顯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5款,固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許子龍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證人林賢源於第一審之證述、聲請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子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4年2月24日凌晨3時42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參諸當日證人許子龍偕同證人林賢源前往聲請人住處之目的係要購買毒品,聲請人於證人許子龍未說明來意,卻未詢問證人許子龍至其新莊區龍安路住處之目的,旋即同意證人許子龍上樓等節相互勾稽審酌,認定證人許子龍與林賢源於通話結束後5分鐘,一同上樓進入聲請人該住處,由聲請人以7,000元價格,販賣半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子龍而完成交易,且當場向證人許子龍收取7,000元價金,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併論(1)證人許子龍於警詢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聲請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2)證人許子龍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3)證人許子龍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證述,何部分可採,何部分不可採;(4)證人許子龍、林賢源於第一審就該名販毒者(為聲請人之友人)何時前來聲請人住處與渠等進行交易、渠等係在何處商議合購毒金額及交付合資款項等節之證述存有重大歧異,該2證人此部分證述難以採信;(5)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等(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10頁),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然查:
1.證人許子龍於警詢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聲請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詳為敘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3頁);又證人許子龍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證述,何部分可採,何部分不可採,以及證人許子龍、林賢源於第一審就該名販毒者(為聲請人之友人)何時前來聲請人住處與渠等進行交易、渠等係在何處商議合購毒金額及交付合資款項等節之證述存有重大歧異,該2證人此部分證述難以採信,亦據原確定判決說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10頁)。
2.聲請人固稱卷內無證人許子龍之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影響其訴訟權益甚鉅,證人許子龍警詢筆錄根本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許子龍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且證人許子龍並非本案被告,則於偵查卷附錄音(影)光碟片存放袋內,未見證人許子龍之警詢錄音(影)光碟片,並無違常之處(此部分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認定明確),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並無聲請人或其辯護人聲請法院調閱證人許子龍警詢錄音(影)光碟片之相關資料,則原確定判決認證人許子龍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執為判決基礎,於法無違。
3.另就刑事聲請再審狀與聲請人先前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71號判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相互對照,可知再審聲請意旨所爭執之(1)證人許子龍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所證不可信、所證欠缺補強證據擔保、卷內無證人許子龍於警詢之錄音(影)光碟可供第一審法院勘驗;(2)證人林賢源所證與聲請人所供完全相符,證人林賢源毫無冒偽證風險為不實供述之可能,聲請人確實僅與證人林賢源等人合資購毒絕無販賣毒品情事等內容(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卷第39至71頁)幾乎完全相同,且聲請人所提此等上訴理由,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予以指駁,並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自明,堪認聲請人以此等事由聲請再審,顯非屬「新事實、新證據」。
4.至聲請人所認證人許子龍確有可能為了自保而誣告聲請人一
節,然此僅為聲請人片面之詞,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自無法證明證人許子龍所述係不實而誣告聲請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相符合,且此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顯無依據。
(三)據上,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所指事由及所提事證,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而已,此部分顯非「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等規定均有不符,且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亦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