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六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曾慧倩 被告 李志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欄第七行中關於「尚有本金三百七十九萬二百零二百零七元」記載,應更正為「尚有本金叁佰柒拾玖萬柒仟伍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娥